陕西尚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尚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1666-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陕西尚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尚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20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尚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尚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互联网金融、不动产、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下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反馈至申请执行人,商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14656元及迟延利息,未受偿额214656元及迟延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113执16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薛 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惠琪琪
打印:惠琪琪校对:惠琪琪2021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