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执106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义乌市。
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7635780。
法定代表人:吴厚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782民特4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等。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扣划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169.85元,扣除执行费800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369.8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82执106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子丰
审判员  蒋晓东
审判员  邹欣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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