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执异50号
案外人:***,男,1963年7月11日,汉族,住曹县
申请执行人: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曹县田庄十字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168958060R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春天华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5214883M?
法定代表人:马忠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在本院执行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曹县××小区××房××套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异议申请人所有,异议申请人在2015年4月21日就与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为异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据,收款方式注明是:抵材料款。该材料款是申请人给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款,视为支付的现金。并且在曹县房产服务中心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被执行人已经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给异议申请人。申请人在装修时,被申请人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郭兰明无端阻挠,不让装修,并拿出贵院作出的(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书称涉案房产他们已经申请查封,异议申请人这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贵院查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份;3.曹县房屋信息证明一份;4.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六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
申请执行人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没有取得涉案六套房屋的物权,曹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异议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春天华府小区六套房屋享有物权。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对六套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不代表异议人对房屋拥有了所有权,因为其没有获得不动产物权证书,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6套房屋,所以,异议人***不享有涉案六套房屋的物权,故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并依法对涉案房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二、涉案六套房屋应依法强制执行,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涉案房屋系答辩人承包建设的,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自2017年8月7日诉讼中已经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2017)鲁1721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体现了答辩人对建设工程款的真实合法性;其次,在(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重新查封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2021年8月21日执行笔录中,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清达成了协议,以答辩人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折抵了欠款,马忠清也没有提及案涉房屋已经抵偿给了异议人,这足以证实答辩人对房屋拥有了权利,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是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应依法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曹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曹县春天华府小区22-2-201、22-2-202、22-2-301、22-2-302、22-2-401、22-2-402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据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17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以及登记证号为:曹国用(2014)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8月29日,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鲁1721民初44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偿还原告承建曹县‘春天华府’22、29号楼及河畔花园11号楼、物业楼共计工程款1075万元,于2018年10月21日之前付清。二、被告下欠原告曹县‘春天华府’22、29号楼工程款质保金228738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其他互不争执。”202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后***因不服(2020)鲁1721执841号执行裁定而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与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六份、房屋信息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5月11日、7月12日对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清进的执行笔录。针对案涉房产,马忠清在2021年4月26日的执行笔录中称:“这两栋楼的预售上都有网签合同,我最近也和三建公司的人见面了,我想和他们进行执行和解,和解方案是将这两栋楼上的网签合同解除,然后同三建公司协商价格,将房子抵偿给三建,如协商不同价格,法院进行评估、拍卖。”马忠清在2021年5月11日本院执行笔录中称:“22号楼均网签在赵德常、侯恩娟名下,但这个网签是不真实的,我确实欠他们两个钱,是钢筋款,但并没有将房产卖给这二人。”马忠清在2021年7月12日本院执行笔录中称:“22号楼全部网签都在老侯和他家人、赵德常名下,但实际所有也是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虽以涉案查封房产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与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六份、房屋信息证明一份为证,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该案涉六套房产网签在异议人名下,而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从异议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抵材料款上来看,该行为应定性为“以房抵债”的行为,异议人虽然作为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案涉房产的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备案,但结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马忠清在本院对其的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来看,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进行的网签行为存在有违其真实意愿的可能性,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直接占有了该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满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求,因而不能直接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俭春
审 判 员 康兴全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文星
书 记 员 孙凤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