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9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兴路西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原**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新疆分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一、***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借款明细票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已经完成了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或检察机关,证明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在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作为原**三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三建新疆分公司在欠条上签字,不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自行书写,难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与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欠条中的哪些款项不符合常规没有查清,对于查明的事实未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依据2014年1月16日,原**三建新疆分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主张的案涉欠款总计556460元。上述欠款是由多笔款项构成,且款项均系现金支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完成款项的给付。在一审庭审中,***称对《欠条》和《借条》上的印章由谁加盖、欠条内容由谁书写的事实均不清楚。对于***是否实际履行向**三建新疆分公司交付款项556460元的义务,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多为其自行手写的记账凭证,其支取现金的时间与公司费用发生时间无法相互印证,且***曾持有过**三建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既未对2014年1月16日《欠条》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李 雯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库尔曼哈孜
书 记 员 武 嘉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