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9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兴路西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原**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新疆分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一、***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借款明细票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已经完成了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或检察机关,证明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在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作为原**三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三建新疆分公司在欠条上签字,不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自行书写,难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与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欠条中的哪些款项不符合常规没有查清,对于查明的事实未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依据2014年1月16日,原**三建新疆分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主张的案涉欠款总计556460元。上述欠款是由多笔款项构成,且款项均系现金支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完成款项的给付。在一审庭审中,***称对《欠条》和《借条》上的印章由谁加盖、欠条内容由谁书写的事实均不清楚。对于***是否实际履行向**三建新疆分公司交付款项556460元的义务,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多为其自行手写的记账凭证,其支取现金的时间与公司费用发生时间无法相互印证,且***曾持有过**三建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既未对2014年1月16日《欠条》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李       雯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库尔曼哈孜 书 记 员 武   嘉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