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23民初110号

原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诗韵,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元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于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温泉县自然资源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与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诗韵、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于俊、孟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201.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2,340.74元(160,201.83元×(4.75%÷12个月)×51个月(2016年9月21日-2020年12月20日)=32,340.74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60,201.8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因机构改革温泉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博州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牧业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2012年9月24日,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将博州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牧业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牧业村,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10.37万米,田间道路16.28千米,植树8万株。合同价款为1,161,629.33元,同时双方还做了其他约定。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该工程,并签订《工程移交证书》,约定保修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审查基本建设结算定案表》,工程审定结算值为792,933.8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32,732元,剩余160,201.83元一直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核实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160,201.83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申请实施的涉案工程为国家投资项目,项目资金来源是由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拨付,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是由原告报进度,被告拿着原告的进度表向上级申请工程款,因涉案工程2013年完工后存在瑕疵,虽然在2014年完成保修期后交付给使用单位,但是一直得不到接收,且造成上访事件,故致使后期所欠工程款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无从说起逾期支付工程款。3.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的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证明工程竣工移交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故原告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是错误的,综上两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协商过,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建博公司中标了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因机构改革温泉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博州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牧业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2012年9月24日,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建博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将博州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牧业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牧业村,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10.37万米,田间道路16.28千米,植树8万株。合同价款为1,161,629.33元,同时双方还做了其他约定。”2018年8月3日,原告建博公司与建设单位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监理单位博州利达技工贸实业开发公司第二工程监理部、接受单位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队签订《工程移交证书》,并附工程移交清单,工程移交证书上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接受单位加盖工程。工程移交清单下方有原告建博公司的公章及日期2018年8月3日。接受单位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茨队也在工程移交清单下方加盖公章。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审查基本建设结算定案表》,工程审定结算值为792,933.83元。

另查明,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更名为温泉县自然资源局。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建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32,732元。庭审中,被告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160,201.83元予以认可,庭后,原告建博公司自愿放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本案诉讼费用愿意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建博公司与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前身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建博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工程移交证书及工程移交清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并于2018年8月3日进行了交付,温泉县自然资源局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温泉县自然资源局以涉案工程未经上级部门最终验收未能申请到全部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建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以此作为付款的条件,且工程款是否申请到位并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60,20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建博公司自愿放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泉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01.83元;

二、原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43元,由原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曼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