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723执366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元军,该局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27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温泉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在(2021)新2723执366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62,504.83元(其中2,303元为执行费),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损毁和隐匿;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 克 巴 依 尔
审 判 员 葛尔珈斯迪巴努胡拉木
审 判 员 王 丽 文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于 丽 娜
书 记 员 易 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