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1190号
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南城区前程路7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卢新安,该局局长。
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49,13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竞得博乐市小营盘镇介里莫墩村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2,116,386.01元,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原名称为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经过协商由被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给被告支付了2,086,614元工程款,因合同中约定该工程要进行竣工审计,在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新疆润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是该工程的工程量为1,537,482.33元,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发现给被告多支付549,131.67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够提供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的详细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元,退还原告博乐市自然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吾云毕丽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