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涛,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温泉县绿源地生态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温泉县绿源地生态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7日以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原审被告绿源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南三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济南三星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建博公司的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通过整体观察,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路灯落入济南三星公司的专利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实属错误。2.一审认定判赔95,000元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引用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建博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不足15,600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祥和公司述称,同意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三星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专利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也即,外观专利的侵权认定与否,其核心在于通过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专利均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外观对比相似,即便存在细微差别,并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进行区别。两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数额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实际损失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酌定。建博公司认为的“利润”并无任何合理依据。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损失数额合理。    
绿源地公司述称,同意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南三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济南三星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祥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祥和公司的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通过整体观察,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路灯落入济南三星公司的专利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实属错误。2.一审认定判赔200,000元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引用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祥和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不足33,400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建博公司述称,同意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三星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专利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也即,外观专利的侵权认定与否,其核心在于通过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专利均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外观对比相似,即便存在细微差别,并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进行区别。两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数额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实际损失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酌定。祥和公司认为的“利润”并无任何合理依据。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损失数额合理。    
绿源地公司述称,同意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请求判令祥和公司、建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安装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3.请求判令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共同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367,500元;4.请求判令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共同承担济南三星公司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济南三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由设计1-4组成,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4,济南三星公司在本案中以设计1主张权利。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构成,从立体图观察:涉案路灯灯头部分为两盏一高一低分别向朝向相反的两侧倾斜、两灯头后半部分由两根细长杆体延伸与灯柱相连,并形成镂空结构;灯头形状为梯形结构,底面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构成照明部分;灯柱由上下两部分灯杆相接组成,灯杆中部位置前后留一个长方形广告位,灯杆呈四方形,四面均为实体平面。2017年4月25日,绿源地公司通过新疆建设工程信息网分别发布《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四标段)》招标公告,发布的有关事项如下:一、招标条件: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已经由【2017】145号批准建设,招标人为绿源地公司,工程所需资金来源为财政,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四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其中一标段的计划投资额为13,922,100元,四标段的计划投资额为24,811,000元。二、项目概括与招标范围:1.本次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温泉县;2.工程规模:一标段系博格达尔路,四标段系团结路,均改造“圣泉”旅游景区内道路1480米及配套附属设施。2017年5月25日,该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为祥和公司,其投标报价为9,721,372.14元,温泉县“圣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四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建博公司,其投标报价为16,247,783.12元。2020年12月16日,济南三星公司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博乐公证处)申请对温泉县县城部分道路两侧的景观灯形状涉嫌侵犯济南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济南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拍摄人员李晓涛一同来到温泉县县城的文化西路,对两侧的景观灯形状进行了拍照。该处景观灯支柱为四方体,顶部有两个灯头,形状呈“r”字形。该路段经现场清点,共计26套。在文化东路上述景观灯经现场清点共计29套。随后,上述人员在博格达尔西街和东街也发现了上述形状的景观灯,经清点共计57套。上述景观灯在团结路有78套,在博格达尔西街南侧巷道7套,在幸福社区东侧巷道有27套,在热力公司东侧巷道21套。拍摄人李晓涛对上述现场进行拍摄,取得照片14张,并出具(2020)新博乐证民字第2145号《公证书》。另,在一审庭审中祥和公司自认文化西路26盏、文化东路29盏、博格达尔西街与东街57盏、博格达尔西街南侧巷道7盏、幸福社区东侧巷道27盏、热力公司东侧巷道21盏,共计167盏系其供货并安装,建博公司自认团结路78盏系其供货并安装。一审法院当庭将济南三星公司专利与被控侵权路灯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系两盏一高一低、朝向相反、灯柱相连的组合体路灯设计;灯头形状为梯形,后半部镂空,底面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矩形发光体,一高一底的灯头通过灯臂与灯柱呈一定角度弯曲连接;灯柱为扁带状,底座部分略厚,灯柱上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不同之处在于:灯组数量有所不同;广告框高低位置不同。另查,1.2017年7月26日,景观照明专业委员会授予济南三星公司“景观路灯‘腾飞’”2016年度“中国景观照明产品二等奖”。2.济南三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2143元,差旅费442元,合计62,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三星公司享有涉案第ZL201330083980.2“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专利有效期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是:一、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济南三星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济南三星公司要求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37,5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一、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济南三星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体化路灯外观设计,与整株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虽辩称济南三星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济南三星公司要求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37,5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关于绿源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照该规定,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并不包括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绿源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就景观路灯的采购向社会公开招标,所用资金为财政,祥和公司、建博公司中标后,该项目的建设均由祥和公司、建博公司完成,绿源地公司并未实施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济南三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因济南三星公司、祥和公司、建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绿源地公司实际接管运营该项目并从中获益,故对济南三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祥和公司、建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祥和公司、建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供货并安装,故祥和公司、建博公司未经济南三星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济南三星公司第ZL201330083980.2“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济南三星公司要求祥和公司、建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济南三星公司要求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使用必然导致将侵权的路灯全部拆除,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已安装使用,物权已发生转移,拆除将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济南三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具有制作、许诺销售及继续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济南三星公司要求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安装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济南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2.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安装区域;4.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只是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之中的一部分,其获利有限;5.济南三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对祥和公司、建博公司赔偿济南三星公司损失的数额依法酌定。济南三星公司要求上述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绿源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建博公司承建不同标段的路灯,主观上缺乏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祥和公司自认安装路灯167盏,建博公司自认安装路灯78盏,据此一审法院酌定祥和公司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建博公司赔偿金额为95,000元(含合理费用)。判决:一、祥和公司、建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济南三星公司第ZL201330083980.2“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祥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建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含合理费用);四、驳回济南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博公司、祥和公司是否侵犯济南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如建博公司、祥和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建博公司、祥和公司是否侵犯济南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建博公司、祥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济南三星公司的专利产品为路灯,涉案侵权产品亦为路灯,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以“设计4立体图”为基础的整体产品外形。作为路灯类产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均包含灯柱和灯头结构,灯柱与灯头呈钝角相连接的设计较为常见,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经比对,二者均系两盏一高一低、朝向相反、灯柱相连的组合体路灯设计;灯头形状为梯形,后半部镂空,底面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矩形发光体,一高一底的灯头通过灯臂与灯柱呈一定角度弯曲连接;灯柱为扁带状,底座部分略厚,灯柱上有矩形框,广告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不同之处在于本案外观设计灯头为拉文圆包,盖板不透光,被控侵权产品灯头方管包边,盖板镂空;本案外观设计主杆为方形杆体,广告框位置偏下,被控侵权产品主杆整体为方管,广告框位置偏上。以一般消费者注意程度,该差异细微,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建博公司、祥和公司关于其产品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济南三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建博公司、祥和公司上诉主张其因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较少,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建博公司、祥和公司主张其所获利润分别不足15,600元、33,400元,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在济南三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建博公司、祥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建博公司、祥和公司应当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博公司、祥和公司主张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博公司、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上诉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175元,****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5元,****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卉
审判员    孙祎
审判员    贾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继芬
书记员    白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