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兴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等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3财保340号 申请人:宜兴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馆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图村街道***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宜兴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1,524,079.37元。并已提供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兴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以上保全金额限额1,524,079.37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兴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其  其  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比努尔阿扎提 书 记 员 米 合 尔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