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图街道***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21)新3128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案外人***自行让被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在***交由***施工前,***已经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和案外人***及被上诉人***都没有商定涉案工程如何结算,***没有同意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和***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此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最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庭审陈述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拖欠***的654,365.19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对上述认定完全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建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而**、***、***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层层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博公司,**、***没有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建博公司、**、***均根据***的签字,对***拖欠的涉案材料款、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综合全案证据,***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从上述认定,可以得知建博公司,**都明知***在实际施工。根据***的签字对***拖欠的涉案材料款,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建博公司和**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从***签字,建博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评价,建博公司、**也是存在给***直接转包的情形,不能只把***作为和***存在转包合同的唯一相对人从而只判决由***承担相应责任;2、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层层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自始无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拘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属,应当折价补偿,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应主体给***支付工程款。该法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转包人及***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当让***一人承担责任。 三、本案中,***从**处获得涉案的款项只626,313.54元。这些款项用于给自然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其他保证金,最终这些保证金也退还给了***,***给***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626,313.54元也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没有截留款项,没有获利,前期收到的626,313.54元也只是过了一下***的手而已。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让***一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四、本案以***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本案中实际参与施工的还有案外人***,***也获得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并且***和***应当一同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以***一人作为原告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五、本案应当列涉案工程发包人***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为结算价,***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财务显示,该项目总计收到项目款项是4,032,239.51元,支付各项工程款是3,841,399.25元等,***公司该主张成立,显然作为发包方的***县自然资源局还没有足额支付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列发包人***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上诉人***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接到该工程后,本打算自己干该工程,其砍了几棵树后,因其承包的工程太多,根本忙不过来,遂将案涉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未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喀什地区***县***镇托万**买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十五标段)工程支出账目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花桥支行交易查询、***的微信账单等工程的财务明细账等证据能够证实***为建设喀什地区***县***镇托万**买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十五标段)工程共垫资4,473,727.2元,其垫资远远超过整个工程决算价格。该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银行回单、结算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工程档案移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垫资干完了整个工程,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垫资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案外人***并没人参与任何垫资施工,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原审的原告提起诉讼。 二、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进行结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县***镇托万**买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十五标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4,157,239.51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以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进行结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实际上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多次找上诉人***索要工程进度款,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带着工人上访,从被上诉人建博公司、**处索要了部分工程款。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接到案涉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虽然没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建博建筑公司答辩称,***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土地整理项目是答辩人中标后,由答辩人委派技术人员指挥,**组织施工,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查明,***及***均无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原审辩称,其从答辩人处拿过钱及在项目验收中有签字,所以认为和答辩人有合同关系。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因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到***县信访,然后联系到答辩人单位,经核对该项目确实有拖欠农民公资和拖欠材料及运费问题,答辩人于2020年1月13日前全部**欠款。另外,***作为当时现场施工人员本身就有义务在验收资料上签字,这些均不能证明***和答辩人有合同关系。 答辩人已履行完向相对人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承担义务。本案土地整理项目审计价是4,157,239.51元,实际支付款为4,032,239.51元,余款125,000元为质保金(至今未付),由于验收后第二年对缺陷项目没有及时返工,项目发包方已将质保金没收并支付给实际完成返工的第三方。经原审查明答辩人直接支付给**1,878,884.25元,解决农民工拖欠问题支付了1,962,515元(**),答辩人管理费83,864元,垫付税金203,382.28元(533973-330490.72),合计为4,128,645.53元,超付或亏损96,406.02元(4128645.53-4032239.51)。这足以证明答辩人至少是全额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付款义务。 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付款义务,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判决显示被上诉人建博公司一共给**打款180多万元,这一点上诉人和几方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那么这180多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946,101元,一审质证双方均无意见,给付管理费52,796元,税款295,343.77元,给***支付工程款878,000元(2018年8月14日替***垫付的税款65,457元;2018年8月20日替***垫付的管理费12,527元;2018年8月21日**替***还款,给了***278,000元;2018年8月21日**给***98,077元;2018年8月31日**给***转款10万元;2018年9月22日**给***转款10万元;2018年11月12日**给***转了30万元;2018年11月12日**给***的农民工627,518.71元;2018年11月14日**给***转款288,000元;2018年11月29日**给***垫付的15,257元,垫付的税款是130,906元,还有一笔是25,052元。以上款项均是涉案工程支付出去的款项,与其他工程无关),合计2,171,200.88元,让**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9,663.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目前暂计61,47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县自然资源局与新疆建博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县艾西曼镇托万艾西买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十五标段)承包给被告新疆建博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4,175,423.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建博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口头协议约定**给新疆建博公司按工程款2%交管理费,工程款税金由**交纳,而后被告**将涉案项目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涉案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喀什地区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新疆天元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经过审计,新疆天元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新天审字[2019]第861号《关于喀什地区***县艾西曼镇托万艾西买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十五标段)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4,157,239.51元。按照审计价4,157,239.51元计算,原告给被告建博公司应交管理费83,144.79元。2018年12月开具工程款发票626,313.54元,税率13.39%,应交工程款税款83,864元;2018年9月开具工程款发票1,252,570.71元,税率13.39%,应交工程款税款167,720元;2019年12月开具工程款发票2,278,355.26元,税率12.39%,应缴工程款税款282,289元,合计应缴纳税款533,873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建博公司通过乌鲁木齐银行3130652208277861号支票给**转工程款626,313.54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建博公司通过乌鲁木齐银行3130652208533087号支票给**1,252,570.71元。建博公司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878,884.25元。2019年12月18日,建博公司经***认可,通过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给**转水泥、戈壁料、人工费,共计:678,615元、给**转打砼板人工费156,270元、给***转木工班组费35,000元、给***转木工班组费40,000元,合计909,885元。2019年12月30日,建博公司经***认可,通过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给***、***、**、**、**、***、***、***、喀什***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合计971,180元。2019年12月31日,建博公司经***认可,通过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给***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76,500元。2020年1月13日,建博公司经***认可,通过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给***转人工工资4,950元。以上共计1,962,515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936号卡转款327,518.71元、300,000元,合计627,518.71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建博公司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78号卡转账退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1月建博公司通过**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78号卡转账退履约保证金317,542.4元。原告经过被告建博公司的授权给喀什地区国税局转账在2018年8月14日原告缴纳涉案工程税款11,387.52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朋友**向***税务局分别转账缴纳涉案工程税款22,774.01元和14,040.21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又分别给喀什地区国税局转账缴纳涉案工程税款42,488.18元、20,902.34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建博公司法人***转账补交税差214,718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税局缴纳教育费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累计4,180.46元,原告合计交税330,49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而**、***、***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三次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建博公司、**、***没有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三被告均根据原告***的签字,对原告拖欠的涉案材料款、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31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以***县艾西曼镇托万艾西买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十五标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4,157,239.51元进行结算,被告***对按照此评估价格进行结算也不持异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要求予以支持。关于扣款金额被告建博公司给***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1,962,515元,庭审中,***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给***支付的工程款627,518.71元,庭审中,***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借给原告***626,313.54元(其中417,542.4元代原告向自然资源局交的履约保证金,167,016.94元代原告交劳动监察大队的保证金,打给**的37,000元认可,剩余的4,754.2元打到借条里了),庭审中,***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应缴税款总额为533,87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计算方法及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减去原告支付的税款330,490.72元,剩余税款203,382.28***公司代缴,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83,144.79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但原告没有给公司交纳,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654,365.19元。对于被告**给***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17,542.4元、建博公司给原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417,542.4元,该款包含在原告向被告***借的626,313.54元中,属于原告自己借的钱向自然资源局交的保证金,现自然资源局通过被告**、建博公司退还给原告***,该笔履约保证金不属于被告**、建博公司的所有,故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庭审陈述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拖欠***的654,365.19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建博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对被告**辩称,已经超额支付了领取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经查,建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博公司、**不承担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关于迟延履行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3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应从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息,但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计息,不违反自愿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损失为:654,365.19元×3.85%÷365天×505天=34,856元,剩余利息,以654,365.19元为基础,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建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54,365.19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4,856元,剩余利息以654,36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负担8,483元,由原告***负担7,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承诺”一份。该承诺由***和***出具的。拟证实,我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后续交给***和***。通过协商前期费用总合计700,000元,对方当时同意在尾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根据证据内容,***还要给我7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首先,该份承诺是***写的,但是在受胁迫的状态下写的。当时要付第一笔工程款,***一致拖着不付,所以说迫于工程开工,前期资金的问题,没办法出具了该***;其次,协议讲的前期费用包括前期干活、管理费、税金、工程的相关材料、移交等产生的所有费用,而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了,税金***自己交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建博公司代扣代缴的,代扣代缴的也从给***应付款中扣除了,一审判决19页有明确的记载;再次,他拿着条子已经向***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我方已经收到传票。对方将一个证据用了两回。综上,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应再重复评价;被上诉人建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意见与建博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也表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评价。 本院在二审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试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654,369.15元及其利息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新疆建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转包给***,***又转包给***。对该事实争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三位个人均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进行了层层转包。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彩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利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客观上就形成了新疆建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转包给***,***又转包给***的“层层转包”现象。他们相互之间形成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时亦因违反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承包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也取得对合同相对方***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故本院对***要求***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争议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并不是发包人,她也是转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更没有权利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口头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提出的欠付工程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工程款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与**另行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和***之间对好几个项目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认为,为案涉项目其向***支付了工程款878,000元。对此***提出异议称,该笔款项是***项目的工程款,双方既然对***的项目没有进行结算,那么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时,可以考虑878,000元计入到本项目的事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审 判 员 **提吐尔 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