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265号 原告:**(又名任强),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路护坡劳务合同》《铁路护坡铺贴砖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铁十五局铁路护坡工程,委托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雇佣劳务工人施工,原告是劳务经纪人。2020年6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了《铁路护坡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铁十五局铁路护坡工程库尔勒工地安排劳务工人,负责对斜坡面进行土温布、水泥垫层、铺贴六角砖,总工程量为3公里,工程单价暂定为200元每平方米,工期为2个月整,施工日期按照原告方工人进场当天开始计算。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合同上错写成“违约金”),合同约定施工一个月后,被告将30,000元退还给原告。2020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铁路护坡铺贴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铁十五局铁路护坡工程和田工地安排劳务工人,负责地面铺贴砖、搬运材料、干伴垫层工程5000米内,宽2.75米,单价为220元每平方米。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合同上错写成“违约金”),双方约定工人2020年8月10日进场干活,工人进场后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后被告以疫情工地无法开工等理由一直未通知原告工人进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总是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有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铁路护坡水泥板施工项目不在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项目资质中,且被告***在案涉项目上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被告***也不是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伪造,故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且不存在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可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任强。原告**提交《铁路护坡劳务合同》,内容为:由原告负责对斜坡面进行土温布、水泥垫层与六棱砖铺贴,总工程量为3公里,工程单价暂定为200元每平方米,工期为2个月整,施工日期按照原告方进场当天开始计算,原告交付违约金30,000元,若原告工人按时进场,施工一个月后,被告退还。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姓名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有任强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 2020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0元。 原告**提交《铁路护坡铺贴砖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铁路护坡水泥板施工项目,工作范围地面铺贴砖、搬运材料、干伴垫层,工程量5000米内,宽2.75米,地砖单价220元每平方米,本工程约定2020年8月10日进场干活,否则退还违约金10,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姓名章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有任强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 2020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中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定所进行鉴定,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祥云***定所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差旅费4,516元。2023年5月23日,新疆祥云***定所作出新疆祥云***定所(2023)**字第56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材料2020年6月23日《铁路护坡劳务合同》第五页甲方处盖有“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1、2、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材料2020年6月23日《铁路护坡劳务合同-附加协议》落款处盖有“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1、2、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送检材料2020年7月11日《铁路护坡铺贴砖施工合同》第一页甲方处、第四页甲方处分别盖有“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1、2、3“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差旅费4,516元。经质证原告对《***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差旅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违法,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来源真实,本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以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并加盖***的姓名章和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两份合同中的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印章,案涉合同也并非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依据两个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微信收取了原告共计40,000元保证金,因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5,000元保证金,虽原告**未提交15,000元返还的时间,但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路护坡劳务合同》《铁路护坡铺贴砖施工合同》已解除,无需再次确认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为减少诉累,本案鉴定费4,000元,鉴定差旅费4,51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铁路护坡劳务合同》、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铁路护坡铺贴砖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向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差旅费4,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孜木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