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01民初2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街道顾里木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2023年3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12,264元,本息共计75,264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4倍)按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博乐市金域家园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对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核算并补充签订了具有决算性质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经双方核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款共计48万元(其中原告具体施工的有16万元,案外人陈某某具体施工的有32万元),被告虽然陆续支付407,000元,但至今仍拖欠原告63,000元未付(另外10,000元经协商归案外人陈某某享有)。原告劳务对应的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如按原告所述,其自己完成的工程量16万元,陈某某完成了32万元,本案中陈某某应当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为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远超出16万元的金额,因此我们认为就工程款而言,已经向陈某某支付完毕。2.案涉项目是某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王某某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责任应当有公司承担,而且工程款大部分是由公司支付的。3.原告前后提交的两次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相符,第一份诉状陈述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32万元,第二份起诉状陈述经双方核算工程量为48万元,庭审中原告又再次陈述说原告的工程款为16万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是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至于2021年10月13日劳务分包协议来源的背景,我向法庭陈述一下,该份合同是在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及其他工人纠集在一起到劳动监察大队闹访,在谈判近10天左右,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某某公司必须支付工程款,不然要予以罚款,后在2021年10月1日、2日、13日共计支付17.7万元,有4万支付给了原告,13万7转账给了陈某某,但陈某某给我方出具了收条。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当日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对未完成的收尾工作进行施工,原告以不签合同就不干活为由,要挟被告必须签订合同,迫于无奈才在付款当日签订2021年10月13日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收尾工作及维修工程是被告找其他人员进行的施工,我方在反诉时向法庭出具证据,因此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更不是双方的决算,因为至今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事宜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有效的决算。原告在履行2020年的合同中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组织验收,且将工程违法转包,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自行维修,有相应的罚款产生。
第三人陈某某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就案涉博乐市金域家园1#楼、2#楼、3#楼地下室消防部分工程实际带领工人进行了消防劳务作业。2020年10月份答辩人在陈某某处带领工人对金域家园1#楼、2#楼、3#楼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消防劳务施工(施工内容具体包括:声光、手报、烟感、广播、应急灯、喷淋、电气火灾监控、消防电源监控、气体灭火、泵房),施工完毕后,2021年10月13日就答辩人施工班组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答辩人与原告陈某某、被告新疆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进行了结算,人工工资共计320,000元,期间被告新疆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答辩人施工班组劳务工资3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事实是否成立与答辩人无关,对欠付答辩人的10,000劳务费,答辩人保留主张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整改费59,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材料费44,82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处罚金55,000元(以上合计:159,620元);4.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将金域家园1#、2#、3#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2020年9月17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且给反诉原告造成整改维修费、维修材料费及处罚金等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2020年9月17日的分包合同后,被告强行引入关系户陈某某,并将原本交由原告施工的大部分工程转交给陈某某施工。导致原告仅施工了消火栓系统,高位水箱安装,室外水泵接合器三项内容。原告已按照分工后的项目和内容完成了三项工作任务,且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需要任何需要后期整改维修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需要罚款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均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主张的三项费用事先并未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没有参与和确认后续事项,相关费用金额缺乏有效依据,且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据二、名为《金域家园1#楼2#楼3#楼地下室消班组》的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与王某某于2021年10月13日对案涉劳务费核算后补充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情况说明1份(这个说明的除了王某某最后补充说明的“原消防弱电应急照明预埋不通的修复原件补充此条”是王某某自己的写的,其他部分的内容包含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均是复印件)。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应付48万元,已支付407,000元,至今仍拖欠73,000元,其中拖欠原告63,000元未付的事实。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否则就属于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证据拟证实因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原告无奈之下向博乐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部门认为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合同纠纷,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的事实。
证据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证据五、《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六、(2023)新2701财保1493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受理费841元、保全费773元、保全保险费200元,这些合法维权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有二被告负担。
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说明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在本案中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认可第三人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内容,第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认可在2021年10月13日与陈某某、王某某进行了结算,与说明记载的日期与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拟证实的问题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整改通知书》2、《消防初验整改通知单》3、《关于金域家园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函》4、《金域家园质量问题清单》5、《金域家园遗留问题汇总》;
该组证据拟证实,反诉被告承包并施工的金域家园1#、2#、3#消防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二组证据:1、《证明》2、《金域家园项目消防维修用工清单》3、《网上银行单子回单》4、《微信转账截图》;
该组证据拟证实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及未完成工程,反诉原告共计产生维修整改人工费59,800元。
第三组证据:1.《送货单》2、《电子普通发票》、3、《发货清单》、4、《收条》、5、《收款收据》、6、《收据》、7、《托运运货单》、8、《工业品买卖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实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及未完成工程,反诉原告共计产生材料费44,820元。
第四组证据:1.《处罚通知书》2、《关于金域家园消防水泵房、消防巡检柜、控制柜、消防泵、安装施工的事故说明》3、《收据》;
该组证据拟证实,反诉被告未按期完成消防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验收,被罚款55,000元。
第五组证据:27张照片;
该组证据拟证实反诉原告找工人对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以及完成收尾工程。照片上有手写的拍摄日期。
第六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
该组证据拟证实消防工程于2022年2月11日验收备案,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消防工程及验收,构成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新疆聚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整改通知书》、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子发票、第六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出具或经过双方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7日王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共同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博乐市顾里木图路金域家园1#2#3#楼的除消防排烟安装及正压送风外的消防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评定标准》工作必须达到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格34万元(劳务分包总价)。劳务报酬的计算及支付约定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一周之内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总价款的70%,乙方全部安装完毕,提交验收申请,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向乙方支付款项达到总施工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因劳务分包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陈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21年10月13日王某某作为甲方(发包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分包方)共同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博乐市顾里木图路电信局对面博乐市金域家园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及施工界面为施工图纸中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消防电源监控、气体灭火、液位仪安装、消火栓系统、高位水箱间安装、室外水泵接合器、消防弱电及应急照明、安全指示灯、消火栓打压、原预埋线管线不通修复等全部消防系统的施工内容、调试、配合检查验测验收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的各项指标。劳务分包协议价款包干价不在作调价480,000元。劳务报酬的计算及支付约定签订协议后累计支付407,000元,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验收时间的约定,开始验收日期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乙方需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消防施工任务,达到消防专项验收标准。劳务分包人义务约定1、严格按照设计、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标准,科学安排作业计划,做到文明施工,因施工质量造成的返工,不再另行计算人工费。2.劳务分包方负责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报检、验收手续。做好施工现场地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成部分的产品成品保护工作。
2021年10月13日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金域家园1#2#3#楼地下室消防班组》的有关情况说明,记载:“陈某某消防班组(声光、手报、烟感、广播、应急灯、喷淋、电气火灾监控、消防电源控制、气体灭火、泵房),合计人工工资320,000元,预留10,000元,交完工付5,000元,保修金5,000元,交工一年后付清。31万减掉17万叁仟,剩余13.7万,签完协议两日内付清,原消防弱电应急照明梳理不通的修复原件补充此条。消防栓打压不计费。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该说明下方签名。”
2022年5月10日陈某某乡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其承揽博乐市金域家园及纳税项目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完工后被施工单位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63,000元。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博乐市人社监不受字{2022}第8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新疆聚励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2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整改通知书》记载如下内容:“关于金域家园建设项目消防检测问题的整改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检测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公司对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域家园建设项目,在2021年9月20日进行了消防初测,2021年10月12日进行了复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电气火灾监控模块不亮,个别烟管报故障,余压监控没安装。2.下室排烟风机不工作,排烟阀与设计不符,不应安装消防联动及消防模块。3.部分防火门闭门器坏了,开启不灵活,门芯坏了,防火卷帘上口没封堵,防火卷帘没倒链,控制箱外面露线。4.消防喷淋安装不规范,洞口没有封堵完,消火栓箱有松动、漏水现象,栓箱玻璃有破损。5.地下室消防泵房、消防泵型号与设计不符,安装位置不正确,喷淋泵与消防栓泵位置安装不正确,溢水口及排水口没安装消防控制箱,上口应做消防水帽、压力表型号不符,所有立管安装不牢固。”
2022年2月11日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博市住建消竣备字{2022}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记载如下内容:“博乐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你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备案的博乐市金域家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以北、顾里木图路以东备案申请编号为:652701XFYSBA202202071025426195;1#住宅楼;结构类型:剪力墙结构;使用性质:商住;耐火等级:二级;层数:层数地上18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53.8m;建筑长度;62.4m;占地面积:1013㎡;建筑面积:地上15620.5㎡地下:1013㎡;2#住宅楼:结构类型:剪力墙结构;使用性质:商住;耐火等级:二级;层数:层数地上18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53.8m;建筑长度;38m;占地面积:622.8㎡;建筑面积:地上9554.8㎡、地下:622.8㎡;3#商业楼:结构类型:剪力墙结构;使用性质:商住;耐火等级:二级;层数:层数地上2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9.9m;建筑长度:11.3m;占地面积:180.8㎡;建筑面积:地上361.6㎡、地下:180.8㎡;地下车库:结构类型:剪力墙结构;使用性质:商住;耐火等级:一级;层数:层数地上0层、地下i层;建筑高度:4m;建筑长度;118.7m;占地面积:5287㎡;建筑面积:地上0㎡、地下:5287㎡;备案凭证文号:博市住建消竣备字(2022)第0006号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经检查: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投入使用后,你单位应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安全。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或备案。该工程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开业。公众聚集场所应选用此条款。”
另查明,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因本次诉讼,陈某某申请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773元,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持保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劳务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本诉请求,被告公司认可王某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480,000元,协议签订后累计支付407,000元,现原告主张其中剩余未支付的6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后15日向乙方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证金,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是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乙方需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消防施工任务,达到专项验收标准,劳务分包负责人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报备、验收手续。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部分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消防专项验收标准,因《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陈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主张消防工程不合格部分均系第三人陈某某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按约定组织验收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原告应当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完成验收任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11日完成验收,故本案不再具有鉴定基础。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剩余未付款项30%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案涉工程,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整改通知书》出具时间在2021年10月12日,在协议签订前,对施工部分被告已知晓,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2021年10月13日,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整改费,在庭审反诉原告确认金额是58,600元,该费用由***、***、***出具的收据为证,但该证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2022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记载的内容是消防维修费用通过人工工资发放,但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表工程名称部分记载的内容是2022年4月的金域家园给排水及涂料,收条记载的施工内容与工资表工程名称内容并不相符。***出具的收条记载是金域家园项目消防维修人工费13,6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但该记录并未显示是反诉原告向***支付的该笔费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的整改的关联性。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维修费用均在验收合格之后,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反诉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消防维修人工费20,400元,其中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000元工资转账支付。该笔费用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在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材料费44,820元,其中提交购买发票的金额是9,410元,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该金额是否系反诉原告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金额共计9,912元,其中***出具的收条记载的内容是运费100元,博乐市东俊简称经销部的收据金额是374元,博乐市张海玲商店收据金额28元,上述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反诉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费34,908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罚金55,000元,反诉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50,000元收据,但并举证该罚金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其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案外人对其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5,000元,反诉原告并举证证实该处罚通知书向反诉被告送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处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工程款44,1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