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

寿阳县阿尔泰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25民初623号
原告:寿阳县阿尔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23号(景泰花园E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王庄矿区光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彦伟。
原告寿阳县阿尔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寿阳县阿尔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合同款项598429元,并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179528.7元,共计7779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修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将修理合同附件合同明细表中设备维修完毕并运送至被告指定交付地点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验收合同并签字盖章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98429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分期分批付款,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约定执行,协商不成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长治仲裁委员会。但长治仲裁委员会以立案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坚持必须提供承诺书承诺开庭时提供原件为由不予立案。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修理合同》复印件提起诉讼,根据其诉状表述:“协商不成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其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清楚显示,原告已声明有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即使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不属于民诉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情形。根据民诉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的普通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均不在寿阳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寿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修理合同》复印件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虽在起诉状中诉称长治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长治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修理合同》复印件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和地点为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也未对结算地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案涉《修理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寿阳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寿阳县阿尔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790元,退还给原告寿阳县阿尔泰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志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俊
(校对人: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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