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已注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
负责人:宋卫军,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潞王华洋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煤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矿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焦化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治潞王华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28日,华亿焦化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注销,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申请参加本案,亦无当事人将该情况告知本院,故本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出具对华亿焦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55号民事裁定,认为**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贾林佩,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崔志强,一审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到庭参加诉讼,华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矿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煤矿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煤矿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审认定华洋公司系《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进而认定**煤矿的诉讼主体适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2003年华亿焦化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借用华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屯留明辰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华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华亿焦化公司完善了工商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将合同当事人由华洋公司变更为华亿焦化公司。故华洋公司已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开办者**煤矿的主体不适格。2.即使认定华洋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在原审中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的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债权人以其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情形。(二)**煤矿不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2.**煤矿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者恶意转移企业财产的过错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煤矿在华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使未能积极组织进行清算,承担的也是清算责任,而非对华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煤矿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一、本案已执行终结,**煤矿在执行过程中未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也未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权提起再审申请。二、截止本案再审开庭之日,华洋公司和世纪焦化公司均已依法注销,本案已不具备再审条件。三、**煤矿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和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企罚字(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煤矿作为被吊销企业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及出资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煤矿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已不具备就该问题提起再审申请的资格。四、**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洋公司非有限责任公司,其开办单位**煤矿在华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煤矿至今未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时间长达九年,华洋公司早已处于财产状况不清且根本无法清算的状况,原审判决**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类情况有明确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
华亿公司述称,同意**煤矿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连带赔偿因违约而给**造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停工停产可得利益损失、场地设备看护费用等共计29479279.99元;二、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辰公司系经过审批许可经营综合利用焦炉煤气、焦炉余热发、利用发电机组的循环水余热供热、电石生产并附带一般性经营的公司。**系明辰公司原控股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将所持明辰公司的365.55万元股金全部转让给股东山西兴旺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华洋公司系**煤矿的开办企业,原名称为潞安矿务局**煤矿开发公司,开办于1993年2月,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潞安矿务局**煤矿。1994年1月,潞安矿务局**煤矿开发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潞安**华洋开发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2000年,华洋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理由为“根据主管部门潞安矿业(集团)公司**煤矿潞王煤人字(2000)第133号文件精神变更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华洋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华亿焦化公司系经营范围为焦炭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华亿公司为华亿焦化公司的全资股东。
明辰公司与华洋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解决华洋公司下属的华亿焦化公司炼焦时产生的高温烟气余热对环境的影响,达到能源综合利用,由明辰公司利用华洋公司炼焦炉产生的余热质量和数量,配套建设余热发电项目;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在电厂运行期内有效,十五年签订一次;余热发电厂的建设资金、生产经营管理、并网等均由明辰公司全权负责;华亿焦化公司必须将其焦炉所产生的余热全额供给明辰公司发电机组使用,不得新增其它余热利用设备;双方不因企业体制或法人代表的变更影响和改变合作关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必须全部负责。2003年12月16日屯留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明辰公司在华亿焦化公司第一期、第二期炼焦工程建成后的2006年11月9日,与华亿焦化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内容为,为解决华亿焦化公司二期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烟尘且采取多种方法无法消除,影响环境达标,势必造成停产危机的后果的问题,要求明辰公司尽快投资二期余热发电工程;同时还约定,投资存在一定风险,对此双方一致表示共担风险。之后明辰公司投资建设了余热锅炉、脱硫除尘、在线监测等设施后,华亿焦化公司得以正常生产,并以此为基础申报行业准入。二期余热发电项目于2009年8月9日投入运行,至此明辰公司与华亿焦化公司合作的余热发电项目全部完成投资建设。
2008年之后,国家对焦化企业环保达标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华亿焦化公司和明辰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华亿焦化公司解决了环保部门提出的“完善环保配套设施、建设完善发电工程”的问题,山西省经信委于2011年6月明确批准华亿焦化公司的焦化项目,之后华亿焦化公司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关手续,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行业准入。在申报行业准入的过程中,由于华洋公司不能作为申报准入的合作主体,为保证顺利申报准入,2011年4月明辰公司又与华亿焦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达到能源综合利用,明辰公司利用华亿焦化公司炼焦炉生产的余热质量和数量,建立余热发电项目。
2012年2月,华亿焦化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至2012年9月省市县均批准华亿焦化公司的申请,华亿焦化公司于2012年11月领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240.2万元。同时2012年华亿焦化公司将其焦化产能出售给山西潞安焦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5日,华亿焦化公司向明辰公司下达了解除合作的通知。之后明辰公司向华亿焦化公司出具了书面解决赔偿的信函。
2012年11月,**将所持明辰公司的股金全部转让之后,2012年11月23日,明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资产剥离划拨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建设于甲方厂区东侧围墙之外、华亿焦化公司院内原焦炉一侧的为甲方发电机组配套的两台余热锅炉、脱硫除尘设备等全部配套设施均由乙方筹资建设,建设总投资约为贰仟叁佰余万元(2300余万元);二、鉴于华亿焦化公司已于2012年10月5日书面通知甲方其将全部停产并拆除焦炉,甲方该部分投资将形成巨大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部分资产从甲方总资产中剥离,剥离后划拨给乙方所有;三、该部分资产剥离划拨的基准点以甲方厂区东侧围墙为界,围墙以内的资产权属不发生变化,围墙以外的属于原以明辰公司名义建设的全部资产均在剥离划拨范围之内,剥离划拨后归乙方所有;四、资产剥离划拨之后,因该部分投资形成的损失由乙方向华亿焦化公司进行追偿,追偿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追偿成功所追偿的损失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在向华亿焦化公司追偿损失过程中实行风险自担原则,甲方不承担相关风险,也不享受追偿成果。但在追偿过程中乙方需要甲方协助,甲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文件、证件等,并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挠。2013年3月明辰公司将该权利义务的转移事项分别通知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
2013年9月,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明辰公司拆除其用地范围内的余热锅炉等相关项目,并支付使用余热应支付的费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5年1月,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驳回山西潞华亿公司、华亿焦化公司对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拆除其在华亿公司用地范围内的余热锅炉等相关设施,并返还占用土地。
案件审理中,**提出对明辰公司与**所签《资产剥离划拨协议》中的余热锅炉发电项目及脱硫除尘配套设施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及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经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明辰公司与**《资产剥离划拨协议》中载明所剥离的余热锅炉发电项目及脱硫除尘配套设施形成的固定资产于评估基准日所变现的市场价值16192638元;对于经营损失鉴定,由于被鉴定人仅提供了年度财务报表与电力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估人员无法根据其提供的资料测算经营损失,因此本次评估范围不包括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经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三、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对**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系明辰公司原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将所持明辰公司的股金全部转让之后,双方签订了《资产剥离划拨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明辰公司已将余热锅炉、脱硫除尘等全部配套设施从总资产中剥离,划拨给**个人所有,同时将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转移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明辰公司与**签订《资产剥离划拨协议》后,明辰公司分别书面通知了**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当视为**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对明辰公司资产剥离及转让行为的默认同意,**已经实际成为对该部分余热锅炉、脱硫除尘等全部配套设施的所有人。根据该资产剥离协议,**享有追偿权利及承担风险的义务。另外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3)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明辰新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资产剥离划拨协议》约定将建设在第一原告华亿实业公司院内的两台余热锅炉及全部相关配套设施进行剥离,划拨归**所有,并已经完成交付,该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让。被告明辰新能公司已不是二原告要求拆除的标的物的所有人,该标的物所有权已经为第三人**所有……”,并判决由**履行拆除义务。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资产为动产且已实际交付,物权已转移至**实际所有。该判决书送达后,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生效判决中对**是案涉资产所有权人的认定以及**系履行拆除义务人的认可。综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华洋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在明辰公司为履行协议投资建设两期工程后,单方毁约导致《合作协议》终止,该行为为明辰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华洋公司是适格被告;**煤矿系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华洋公司于2009年被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公告“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善后清算事宜和债权债务由投资者或主管部门负责清算”,因此**煤矿的诉讼主体适格;华亿焦化公司系本案《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明辰公司所投资的一期和二期工程均为华亿焦化公司建设配套的余热发电项目,而该项目是华亿焦化公司得以生存的必备条件,华亿焦化公司在明知《合作协议》的合作周期最少为15年的前提下,单方毁约,其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华亿公司系华亿焦化公司的独资股东,华亿焦化公司已停产,也连续三年未年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复函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作为被告的,应当准许”,因此华亿公司的主体身份也是适格的。
关于华洋公司、**煤矿、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是否应当对于**的损失赔偿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洋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为解决华亿焦化公司炼焦时产生的高温烟气余热对环境的影响由**投资建设余热发电厂,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在电厂运行期内有效,十五年签订一次;双方表示共担风险。该协议有双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并且屯留县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0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其中对华亿焦化公司的处置意见为“完善环保配套设施、建设完善发电工程”;2006年的《会议纪要》是为解决华亿焦化公司二期工程生产中排放的大量烟尘,为使华亿焦化公司环境达标,要求明辰公司尽快投资二期余热发电工程;同时还约定,投资存在一定风险,对此双方一致表示共担风险。该《会议纪要》有明辰公司、华亿焦化公司以及其他参与单位的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该《会议纪要》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作协议》及《会议纪要》签订后,明辰公司已投资建设了一期及二期工程,在明辰公司及华亿焦化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华亿焦化公司得以正常生产,明辰公司投资建设的余热发电项目成为华亿焦化公司申报行业准入的必备条件。直至2011年6月,华亿焦化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为行业准入创造条件。2012年2月华亿焦化公司转而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得到省市县的批准后,华亿焦化公司于2012年11月领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240.2万元。同时2012年华亿焦化公司将其焦化产能出售给山西潞安焦化有限公司。华亿焦化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实际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对**为履行协议及《会议纪要》的投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的投资损失、由于违约产生的看护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的余热锅炉发电项目及脱硫除尘配套设施形成的固定资产于评估基准日所变现的市场价值为16192638元;看护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的请求数额,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测算其经营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请求的利息损失3102061.11元,因有交付利息的凭证,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294699.11元。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华洋公司作为协议主体,华亿焦化公司为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对以上赔偿承担共同责任;**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亿公司作为华亿焦化公司的全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洋公司、华亿焦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内赔偿**的损失19294699.11元;**煤矿、华亿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洋公司、华亿焦化公司、**煤矿与华亿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96.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承担84000元,由华洋公司、华亿焦化公司、**煤矿、华亿公司承担205296.4元。
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改判华亿焦化公司、华洋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华亿公司、**煤矿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10月5日华亿焦化公司向明辰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并拆除设施通知后,明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8日向华亿焦化公司书面提出了赔偿和补偿要求。2012年11月23日**与明辰公司签订《资产剥离划拨协议》,约定明辰公司已将余热锅炉、脱硫除尘等全部配套设施从总资产中剥离,划拨给**个人所有,同时将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其后,明辰公司分别书面通知了华亿公司、华亿焦化公司和**煤矿。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3)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资产剥离划拨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对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同时确定了**系履行拆除涉案设施的义务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应当认为**与明辰公司签订的《资产剥离划拨协议》构成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和**煤矿主张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和**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洋公司与明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明辰公司投资建设余热发电厂,协议在电厂运行期内有效,十五年签订一次。华亿焦化公司作为双方协议实际履行者,在协议生效期间于2012年10月5日向明辰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单方面解除协议,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华亿焦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煤矿认为,华洋公司在华亿焦化公司与明辰公司建立合作之日起,终止了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解决世纪焦化(即其后的华亿焦化公司)炼焦时产生的高温烟气余热对环境的影响,达到能源综合利用而订立,华洋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华洋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规定,**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对华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企业投资者或者主管部门对华洋公司债权债务负责清算及处理,但**煤矿至今未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清理,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对华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华亿公司系华亿焦化公司的全资股东,华亿焦化公司虽已停产,且连续三年未年检,但其公司未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华亿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复函批复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股东作为被告的情形。华亿焦化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股东之间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责任的情形,因此作为公司股东的华亿公司不应当对华亿焦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华亿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016年1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和**煤矿未提出异议。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案涉余热锅炉发电项目及脱硫除尘配套设施形成的固定资产于评估基准日所变现的市场价值为16192638元。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和**煤矿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及**提供的支付利息凭证,确认本案赔偿损失额共计19294699.11元,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华亿焦化公司、华亿公司、华洋公司、**煤矿关于华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华洋公司、华亿焦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的经济损失19294699.11元,**煤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96.4元、鉴定费100000元(二审判决漏写)由华洋公司、华亿焦化公司、**煤矿承担205296.4元,**承担8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68.19元,由华洋公司、华亿焦化公司、**煤矿承担103176元,**承担34392.19元。
再审中,**煤矿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关于批准**煤矿的通知》潞煤多字(93)第22号;二、**煤矿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报告书》;三、《关于为“潞安矿务局**煤矿开发公司划拨办公及生产场地的通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实际注资800万元开办华洋公司并无偿划拨场地供华洋公司使用,但并不参与华洋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获取收益,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质证意见为,对**煤矿注资800万元以及华洋公司成立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资产设备移交、接收清单》、华亿焦化公司工商登记注销信息网页等证据,欲证明本案已执行终结,被执行人是华亿焦化公司,其他主体未承担责任,故**煤矿无权申请再审;且世纪焦化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本案不具备再审条件。**煤矿、华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上述各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2月,**煤矿出资800万元开办华洋公司;2009年5月,华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2017年12月27日,华亿焦化公司与**就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审虽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华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将其开办单位**煤矿列为被告,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但考虑到,**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将其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
但**煤矿应否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前述复函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未举证证实**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判决亦未认定**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事实,即认定**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答辩提出,**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煤矿的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仅证明**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因此,**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答辩还提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煤矿无权申请再审,但**煤矿并未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煤矿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于**煤矿对华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5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对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治潞王华洋开发公司、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294699.11元(已由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
三、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96.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长治潞王华洋开发公司负担205296.4元,**负担8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68.19元,由长治潞王华洋开发公司负担103176元,**负担3439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