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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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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1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过错在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未正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三)、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因被上诉人单方提高房屋价格,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四)、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2、****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1380.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公司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被告在长治市××路煤矿职工集资建房。2004年8月4日,原告作为王庄煤矿职工以每平米的740元单价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共计124286元,购买被告建成的51号楼3单元302户(面积为134.8平方米)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2005年1月16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购房契税1714元。200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准发钥匙证明,原告进入以上住房居住。2006年,集资住房的王庄煤矿职工要求办理房屋的所有权手续,被告经与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协商,并通过被告董事会和职代会决定:2006年起,被告将世纪春天小区的建筑和实施转为被告固定资产,以销售不动产的方式将世纪春天小区房屋出售给住户,按二手房交易程序为住户办理房产证,房屋价格以房管部门估价为准,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由被告和住户分别负担。办理产权证坚持住户自愿的原则。被告为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担保贷款;如系退休困难住户,可以暂欠被告一部分购房余款。随后,世纪春天小区的住户自愿按照以上决定办理了各自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交差价、税款等,至今原告仍未办理长治市××路户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房屋权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何原因?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原告支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的违约金?王庄煤矿职工购买了被告世纪春天小区的集资住房,被告为给该小区的住户解决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经同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协商,决定按二手房交易的方式给购买集资住房的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办理其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就应根据被告与房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协商的二手房交易方式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交差价、税款等,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以上先期义务,造成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集资房没有办证的责任在原告自己,而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先期义务,被告才能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交易,由房管部门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职能,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何原因?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上诉人支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的违约金?王庄煤矿职工购买了被上诉人世纪春天小区的集资住房,被上诉人为给该小区的住户解决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经同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协商,决定按二手房交易的方式给购买集资住房的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办理其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就应根据被上诉人与房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协商的二手房交易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交差价、税款等,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以上先期义务,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集资房没有办证的责任在上诉人自己,而非被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先期义务,被上诉人才能协助上诉人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交易,由房管部门给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职能,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不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