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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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华润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治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燃气款3534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约定的煤款抵顶气款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使用燃气由被上诉人出票,但上诉人使用燃气对接的仍是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原工作人员,供气机制没有变,致使改变了主体,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拖欠上诉人353419.60元煤款应当抵顶气款,上诉人不负有再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长治华润公司答辩称:华润燃气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煤气公司是全面所有制企业,二者是不同性质,分别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现煤气公司仍独立经营、华润公司与煤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的兼并和企业的吸收合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上诉人与煤气公司之间的煤款抵顶气款的约定,华润公司非该约定主体,上诉人与煤气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治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天燃气款379873.1元,并支付2016年6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111.79元,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长治华润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成立,由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和长治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其中长治市国资委受长治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原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的管道燃气运营资产作为出资,该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公司提供燃气服务,至2016年6月18日,提供的燃气价值379873.1元。因****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催缴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各派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经核对,上述燃气费数额属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6453.5元,另,在原被告对账期间,被告主张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原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与其产生以煤抵顶气款,现尚欠被告煤款3534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是被告现是否仍欠原告燃气款,应否清偿。经审查明,原告长治长治华润公司自2013年始向被告****公司提供燃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也证明了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欠其燃气款353419.6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其与原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约定以煤抵顶燃气款,并已履行了相关手续,在原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经折抵后尚欠353419.6元情况下,原告既然承继了原合同的义务,理应履行原约定,故现并不欠原告燃气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承继了原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与该公司涉及另一合同关系,不能据此作为不承担上述债务的义务。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之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来那个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353419.6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长治华润公司燃气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长治华润公司由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和长治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其中长治市国资委受长治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原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的管道燃气运营资产作为出资。长治华润公司成立后,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仍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治华润公司与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故在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供用燃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支付燃气款,上诉人无法以其与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之间存在煤款抵顶气款的约定为由拒付被上诉人燃气款。上诉人与长治市煤气化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上诉人***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