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曲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超、***,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53373-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超、***,被告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我雇佣的驾驶员到被告处拉货与人发生打斗,被告处职工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大灯砸坏,而且把我所有的鲁G1751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H029号平板货车各一部强行扣留至公司院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中午将车辆返还,造成原告停运损失、车损等共计89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原告的驾驶员自己主动停放在我公司院内。原告称我公司强行扣留以及多次要求返还均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货车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17519号、鲁GH029挂号货车,到被告公司为被告运送货物,货物装车后,车辆在公司外发生故障,***在修车过程中,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进而打架,纠纷致前挡风玻璃破损。被打员工受伤住院,受伤家属阻止车辆开走,货车司机将其车辆开入被告公司院内,停泊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2时15分,在被告公司大门口一直向里约五六十米处停放着一辆平板货车、车辆后面悬挂的牌照是“鲁GH029挂”。在大门口一个身着保安制服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以“到车上取东西”为由与公证员**进入该厂区,查看上述车辆。公证员**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车辆前面悬挂的牌照是“鲁G17159”。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元的吊装费(事发后从争议车辆上卸下货物,重新装在其他车辆上的费用)后,将车辆从被告公司开走。并于当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车停运损失86000元、车损3000元,共计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殴斗导致刑事案件,原告的驾驶员主动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原告**以“到车上取东西”为由与公证员进入该厂区,查看车辆,原告**并未要求将车辆开走,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600元的吊装费,不足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3000元,未能提供被告公司损坏原告车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