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运输业主。
委托代理人武某、郑某,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内。
负责人翟常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令军。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货车司机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鲁G×××××挂号货车,到被告公司为被告运送货物,货物装车后,车辆在公司外发生故障,宋某在修车过程中,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进而打架,纠纷致前挡风玻璃破损。被打员工受伤住院,受伤家属阻止车辆开走,货车司机将其车辆开入被告公司院内,停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2时15分,在被告公司大门口一直向里约五六十米处停放着一辆平板货车、车辆后面悬挂的牌照是“鲁G×××××”挂。在大门口一个身着保安制服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以“到车上取东西”为由与公证员XX进入该厂区,查看上述车辆。公证员XX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车辆前面悬挂的牌照是“鲁G×××××”。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元的吊装费(事发后从争议车辆上卸下货物,重新装在其他车辆上的费用)后,将车辆从被告公司开走。并于当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车停运损失86,000元,车损3,000元,共计8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殴斗导致刑事案件,原告的驾驶员主动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原告***以“到车上取东西”为由与公证员进入该厂区,查看车辆,原告***并未要求将车辆开走,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600元的吊装费,不足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3,000元,未能提供被告公司损坏车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了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及2013年11月13日提车当日录像,能够证实车辆及行车证、车钥匙均由被上诉人掌控,车辆停放于被上诉人院内,上诉人无法自由进出,不能开走车辆。提车时经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同意并收取了上诉人600元吊装费才交付证件和钥匙,这些都表明车辆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因为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拒不交还,导致上诉人长时间无法运营车辆,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扣押其车辆,是上诉人为筹赔偿款而将车自行开到被上诉人公司院内,直到将车开走,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没到被上诉人处提车。600元的吊装费是因上诉人不能按运输协议运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有扣车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有的鲁G×××××号、鲁G×××××挂号货车是由上诉人的司机停放于被上诉人曲阜恒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车辆行驶证件和钥匙也是上诉人***主动交于派出所民警和被上诉人处的,因宋某故意伤害案件未处理完毕,上诉人***未将其货车开走。上诉人***主张其车辆系被上诉人强行扣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公证书、录像等证据,仅能够反映出其车辆在被上诉人院内停放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将车辆停放于其院内,即负有看管的义务,停放期间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看管亦属正常,上诉人因此主张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