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基地项目,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及葡萄种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完成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474.2万元;在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进场后,区块划分放线完,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款项;乙方需提供发票后,甲方根据发票金额及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开工许可通知单,原告设计图纸并开始施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04892元的发票。2013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给原告的付款单上审核注明:“按合同及验收报告需支付904892元,已支付50万元,本次支付4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3年11月4日,因施工土地使用权问题,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对原告方工程师范某以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进行传唤,施工因此停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停工,再次开发待被告书面通知。后该工程停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计费140205.36元、工程款260412元,支付违约金23710元,合计4243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及葡萄种植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原告在工程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仍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但结合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被告第一次付款50万元后,在第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前,已经审核确认按合同及验收报告需支付原告904892元,故经确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048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204892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付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0205.3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设计费及设计费的支付并无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71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货币,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对支付工程款事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89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浩润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3832.5元,由被告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存有争议,原审法院仅以合同总价款的20%认定已完成工程价款,依据不足。第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交“收据”(复印件)附带的其他内容,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错误。上诉人仅提交“收据”,而该“收据”上显示的审核单内容并非作为证据提交。退一步讲,审核单内容也仅仅是公司内部财务审核所用,系公司财务人员在不了解实际情况而仅依据合同,向上级汇报的审核材料。该审核材料最终没有通过,且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公。第四,本案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工程是否合格,争议较大,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另,且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准许鉴定,并未作出答复,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第五,上诉人分七次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4456元的酒,协商用于抵顶工程款,且均由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做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性,故决定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原审所提交收据复印件上所附带的付款单注明内容,属于上诉人的自认。原审法院依据该付款单上注明的内容,作为认定上诉人应付的总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以酒抵顶货款14456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宁夏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