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挺。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
委托代理人:雷桂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焕东。
一审第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玉华。
再审申请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延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以下简称小尾寒羊繁育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焕东和一审第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延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2年4月12日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争议决定书》,决定收回小尾寒羊繁育场和***曾经被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小尾寒羊繁育场和***系非法使用该土地,其所谓的农业种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2.汉延水电公司按照中标合同施工的B区是在小尾寒羊繁育场和***非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因其多次阻挠,故于2012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间停工,后经吴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联合执法,汉延水电公司才恢复施工。一、二审法院认定汉延水电公司强行挖毁小尾寒羊繁育场和***种植的树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汉延水电公司始终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在汉延水电公司既不同意鉴定又未选择鉴定机构以及被鉴定实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涉案树木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4.鉴定机构在法院没有提供更详尽的树木种植资料的情况下,仅依据B区已栽植树木统计表即出具宁农园(2014)农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且鉴定人员不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资格,一、二审法院依据该违法的鉴定报告判决汉延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汉延水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0年7月5日,小尾寒羊繁育场与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用地的批复》【青政函(2000)17号】载明:“经研究,同意将峡口镇黄羊沟境内33.33公顷的土地出让给小尾寒羊繁育场用于农业种植,土地使用年限30年,其它事项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并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有关费用”。2000年7月6日,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为小尾寒羊繁育场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资源开发许可证》后,小尾寒羊繁育场、***遂陆续开发建设并种植树木。2002年4月12日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争议决定书》虽撤销上述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但小尾寒羊繁育场、***在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汉延水电公司所施工的B区在小尾寒羊繁育场种植树木的土地范围之内,其未与***协商一致即挖毁成活树木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小尾寒羊繁育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一审第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统计并经汉延水电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金焕东签字确认的《B区已栽植树木数量的统计表》,确定被毁损树木的损失为189648.5元,土地开发费用为28500元。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鉴定报告的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妥,判决汉延水电公司、金焕东共同连带赔偿小尾寒羊繁育场、***的损失218148.5元亦无不当。
综上,汉延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忠
审 判 员 金 鋆
代理审判员 岳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