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厂及原审被告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维持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陈培安,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张理,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庭前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汉延公司中标了农综办招标的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项目区四标段毛渠砌护工程,被告汉延公司受托人即施工负责人尹清峰,找来**并介绍给农综办,告知**是具体施工人,以后直接和**联系。**实施四标段毛渠砌护工程,原告惠民水泥厂向该工程提供砌护毛渠所需U型水泥预制板。2011年10月至11月,农综办又将滨河大道农毛渠二标段砌护工程和峡口西滩项目区毛渠砌护工程调整给**,**接受,但未通知汉延公司。由**经手,原告惠民水泥厂给滨河大道农毛渠砌护二标段工程提供D40U型水泥预制板12068块,给峡口西滩项目区砌护提供D40U型水泥预制板1450块,单价11.29元,共计价款152618.22元。农综办将调整工程和中标工程即四标段工程一并报预决算,预算价1396046元,决算价1317311元。2012年4月6日,砌护工程竣工并验收,汉延公司负责人在《工程预(决)算委托审计定案表》中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农综办签字同意,4月11日青铜峡市审计局审定。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汉延公司先后5次从农综办领取工程款1317311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水泥预制板款。
原审另查明,砌护毛渠工程竣工后,原告惠民水泥厂向被告汉延公司索要砌护毛渠水泥预制板款无果,于2012年7月13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被告汉延公司中标工程所用预制板款,价值50678.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1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惠民水泥厂虽通过为滨河大道农毛渠砌护二标段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工程提供水泥预制板,但汉延公司并非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农综办在调整二标段工程时,没有通知汉延公司,系自行调整,且直接找**结算经办,故调整工程所用预制板款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予以纠正。2013年10月8日,原告惠民水泥厂再次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979号判决,认为农综办未通知汉延公司自行调整工程,汉延公司不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驳回原告惠民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惠民水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认为,原告惠民水泥厂是农综办指定的提供毛渠砌护工程所需水泥预制板单位。2011年被告汉延公司中标了农综办招标的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项目区四标段毛渠砌护工程,被告汉延公司受托人即施工负责人尹清峰,找来**并介绍给农综办,告知是具体施工人,以后直接和**联系。在施工中,农综办将滨河大道农毛渠砌护二标段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工程调整给**,原告继续提供砌护毛渠所需D40U型水泥预制板,**接收实施,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汉延公司在《工程预(决)算委托审计定案表》中的签字、盖章行为,证实对农综办调整的滨河大道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农毛渠砌护工程表示认可确认,且被告汉延公司从农综办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汉延公司,其代理行为有效,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汉延公司认为滨河大道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农毛渠砌护工程自己不是中标单位,与己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起诉与前一次诉讼不是同一个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汉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惠民水泥厂预制板价款1526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青铜峡惠民水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宁夏汉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12年7月,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203236.62元,该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618.4元,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就法院未予支持的152618.22元货款再次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979号判决未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却从实体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法院在前诉与后诉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下存在重复审理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调整工程决算价款148513元结算给上诉人,又认定被上诉人向二标段及峡口西滩项目区供应了152618.22元的预制板,预制板费用明显超出了工程决算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被告**与惠民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152618.22元的货款应另行起诉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将本案一分为二来审理,即将工程款和买卖合同款分成两笔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与汉延水电公司的关系问题,**实际是汉延水电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挂靠该公司,农综办将款项已全部打入汉延水电公司的账户,因调整工程与上滩村项目同时施工,**不论将工程款用在哪个项目都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因调整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交付汉延水电公司,**是工程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农综办的调整与合同买卖无关,所以上诉人汉延水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具体施工人,不但负责施工了上诉人中标的工程,还施工了经农综办调整给上诉人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与农综办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分5次从农综办领取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负责施工全部工程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对原审被告**持农综办出具的凭据到被上诉人处拉运水泥预制板用于施工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故上诉人在领取了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后,却对用于该工程施工的水泥预制板款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构成重复诉讼、重复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吴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均将涉诉的水泥预制板款以中标工程及调整工程加以区分,目的在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并未就调整工程的施工情况及价款等作出认定及判决,故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的起诉属另行主张,不构成以同一标的及同一诉讼请求提起的重复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婧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