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与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245号
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楼志恒,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延水电公司)、**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萍,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旗到庭参加诉讼。因原承办人张志璐工作调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萍,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民生渠上段(永宁县望通路至高速路)工程供应砼板,供货地点为原告厂区,由中标单位负责拉运(运费自理),砼板每方4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要求为其生产工程所需砼板。2012年4月29日,被告汉延水电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民生渠上段砌护改造工程并与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中,原告向施工工地供应砼板,由被告汉延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旗指派的收料员方才验收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收料凭证,累计1402.04方,总价款63091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剩余3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与被告**旗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分两期支付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旗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旗支付原告砼板款315000元并支付逾57750元(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旗支付原告违约金31500元(315000元×10%);三、被告汉延水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汉延水电公司辩称,被告汉延水电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诉称其按照与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为民生渠上段(永宁县望通路至高速路)工程供应砼板,从法律关系上看,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非被告汉延水电公司;在供货工程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旗签订了《还款计划》并要求履行,该《还款计划》的主体是原告与**旗,亦非被告汉延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汉延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旗辩称,我从被告汉延水电公司处转包了民生渠上段的砌护和部分土方工程。原告向我供应砼板属实,方才是我雇佣的收料员。认可与原告就其所供的砼板进行了结算,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不认可。拒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与原告就砼板的运费问题无法协商。另,申请追加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完成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砌护民生渠上段所用砼板的供应,保证在2012年4月20日前将所需的砼板供货完毕。供货方式由中标单位负责拉运(费用自理)。单价按照区农发办招标统一价格砼板450元/方。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按时给原告付款。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砼板供货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5月2日,被告汉延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2012年4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汉延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砌护民生渠工程发包给汉延水电公司。后被告汉延水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旗。2012年5月25日,被告**旗雇佣的收料员方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600×400×70砼板57353块,930×400×70砼板14769块,265×400×70砼板7368块。”后被告**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旗签订《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确认被告**旗尚欠原告砼板款315000元,由于被告**旗资金问题,双方协商同意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偿债务。期限:分二期还款。还款金额: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旗支付原告10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15000元。付款方式:由宁夏汉延水电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违约责任:如被告**旗拒不履行、迟延履行、中止履行本还款计划,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可以立即全额诉讼,并自愿承担合同总价款10%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基数应当按照人民币315000元计算,违约期限应按照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诉讼当天。《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旗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收条、《还款计划书》,被告**旗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旗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结合原告及被告**旗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旗提供了砼板,被告**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砼板款,故原告与被告**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旗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旗支付砼板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旗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银行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15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支持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虽然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旗申请追加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办公室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汉延水电公司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旗,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延水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支付砼板款3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50元;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凝聚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