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行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区正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逊因诉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溧阳社保中心)、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华鹏公司已将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的救济费给了芮来娣”与事实不符;2、华鹏公司书面说明”一直保管***《农行折》十多年”,不符合常理;3、溧阳社保中心委托农业银行发放给***的救济费被华鹏公司拿走,未支付给芮来娣;4、**知道***未拿到救济费的确切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故其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溧阳社保中心支付***定期救济费并计算相应的利息。
溧阳社保中心答辩称,溧阳社保中心已经依法支付了***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复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2009年即知道芮来娣没有拿到遗属待遇对象应享受的救济费,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起算,其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霞
审判员*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