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1357号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

济开发区高翔路28号综合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

明街道城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俞品成,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建筑公司)、***、俞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被告三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被告俞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被告三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被告俞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货款302932.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436.56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因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利息6000元,将利息变更为18436.56元并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品成、***对上述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建设需要向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赊购钢材,由被告***、俞品成、***作为欠款人、保证人或欠款保证人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欠款协议书,载明:欠钢材款壹个月,如果壹个月内无法付清的情况下,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超出时间,按月息2%的利息支付至付清日止。2019年10月29日,原告将价值302932.59元的钢材交付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但时至今日,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欠款协议书的承诺;被告***仅在2019年12月6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三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毛建筑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俞品成、***应依约对三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向贵院提起上列诉请,望依法裁决。

被告三毛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钢材系由被告***、俞品成、***共同采购购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了,赊购钢材由被告***、俞品成、***作为欠款人和保证人,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欠款协议书,故欠款协议书是由被告***、俞品成、***出具,与被告三毛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钢材并非被告三毛公司或者三毛公司委托相关人员负责购买,而是由建设单位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与***共同购买,养老院也出具声明材料证实钢材系甲方建设单位供应材料,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建设单位,被告三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欠款协议书均体现了原告是与被告***、俞品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毛公司未参与采购,事后也未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被告三毛公司的盖章或者法人代表的签字。4.采购的大约80吨钢材,多余二三十吨钢材是甲方俞品成和***另行转卖处理掉的,而且原告方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由此可以体现被告三毛公司事实上对钢材是没有处置权的、都是他们自行处理的,未经过三毛公司,应该由俞品成、***、***作为买受方,而非被告三毛公司。二、俞品成作为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即业主在欠款协议中签了字,而且也在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声明,涉及螺纹钢与砖块系我甲方建设单位委托***提供,既然该材料系由甲方建设单位提供,签字和声明均认可了本案所涉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故与施工单位,即与被告三毛公司无关联。三、原告交付货物也未经被告三毛公司确认,三毛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交付了哪些材料,涉及货款多少。四、现场施工管理比较混乱,实际施工中,被告***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建设单位意见采购钢材后自行施工,正因为甲方单位将部分材料自行采购,委托***自行施工,加上资金支付有困难,所以三毛公司在基础完成后即明确告知不再施工。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三毛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俞品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并开办设立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为了建造养老院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建造,材料由被告***负责;后因被告***无资金由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建造,并由被告***代表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曾口头约定钢材、水泥等材料由我们提供,但合同没有约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三毛建筑公司,被告***是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时因需欠款一个月要我们做担保,故我们在2019年10月28日的欠款协议书上欠款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年10月29日,原告交付钢材后,在销货清单上欠款人栏与被告***共同签名。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与养老院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与养老院签订该合同,且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因承建养老院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

证据2、欠款协议书二份;以证明被告***、俞品成、***分别在欠款协议书上欠款保证人栏签名捺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欠款协议书载明向原告购买钢材需要欠款一个月,超出时间按月息2%的利息至付清日止等事实。

证据3、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及被告***、俞品成、***在销货清单上欠款人栏共同签名的事实。

被告三毛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委托***签订的,但这是养老院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3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无关;该证据均由被告***、俞品成、***签字确认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提供的事实。

被告俞品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养老院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声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螺纹钢与砖块系养老院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在工程量审计中应剔除上述材料,故该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提供,与被告三毛公司无关的事实。

证据5、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与养老院签订《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与养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曾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声明出具的时间在2020年4月10日即发生诉讼后,不能证明案涉买卖钢材时的情况,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俞品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俞品成、***就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毛建筑公司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俞品成、***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因承建养老院所需由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时出具给原告;证据3的收货单位是被告三毛建筑公司,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俞品成、***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品成、***系父子;并开办设立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与养老院签订《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机械、施工材料)全部由***自行组织完成到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54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缺少资金,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养老院,承包人为三毛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合同价6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陆松炎。同年10月28日,被告俞品成、***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协议书载明,***父子俩建造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向原告购买钢材需要欠款一个月,如果一个月内无法付清的情况下,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超出时间按月息2%的利息支付至付清日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协议书载明,***建造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向原告购买钢材需要欠款一个月,如果一个月内无法付清的情况下,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超出时间按月息2%的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俞品成、***分别在欠款协议书上欠款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02932.59元;同时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被告***、俞品成、***在销货清单上欠款人栏签名。2020年4月10日,新昌县回山镇老来福养老院出具给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养老院与三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螺纹钢与砖块系我建设单位(委托***)提供,三毛建筑公司在工程量审计中应剔除上述养老院提供材料。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承建养老院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三毛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庭辨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将利息按年利率24%明确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养老院建设工程由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以与养老院曾口头约定钢材、水泥等材料由其提供为由称与原告未发生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之抗辨,本院认为,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的第二天开始施工,因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因不能按时付款,被告***、俞品成和***于10月28日出具给原告二份欠款协议书,由被告***、俞品成、***作为欠款保证人;10月29日,被告***、俞品成、***作为欠款人签名的销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从欠款协议书和销货清单来看,原告是将钢材销售给被告三毛建筑公司,被告***、俞品成、***系欠款保证人;根据被告三毛建筑公司陈述***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且被告***又作为三毛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养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三毛建筑公司,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至于养老院出具的声明及口头约定钢材、水泥等材料由养老院提供系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与养老院之间的内部约定,且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三毛建筑公司之抗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毛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30293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俞品成、***分别出具的二份欠款协议书及销货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俞品成、***应在被告三毛建筑公司未支付钢材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庭辨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将利息按年利率24%明确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其处分行为,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钢材款302932.5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俞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0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品成、***共同负担51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一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唐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