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4民初561号
原告:***。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湖区金银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新昌县**明街道县**巷**号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勇,任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应诉,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承建中交二航局50省道松阳三里亭至雅溪口改建工程01标段的压路工程,约定工程款按每天1500元计算,运费按每次300元计算。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69300元。为此,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成有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29300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2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欠条由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成有出具,根据相对性原则,应向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款;二、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王成有为新昌县**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上的负责人,王成有的一切对外经济活动均代表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笔款项。
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欠条一份,待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300元的事实;
二、汇款清单一份,待证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
三、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待证明王成有为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交二航局50省道松阳三里亭至雅溪口段改建工程01标路基一工区的单位代理人的事实;
四、松阳县50省道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份,待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
五、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一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由王成有出具,其无法辨别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摘要处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且该笔款项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受王成有委托支付的;对证据材料三、四、五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待证明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有建筑安装资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50省道松阳三里亭至雅溪口段××标段改建工程,并与发包人松阳县50省道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2011年8月28日,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50省道松阳三里亭至雅溪口段改建工程第01标段,并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2011年8月20日及2013年1月4日,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授,授权王成有为新昌县**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代理人,人,有权签订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实施中材料领用、接收合同款项等事项。2013年,原告***承建50省道松阳三里亭至雅溪口段改建工程第01标段的压路工程,约定工程款按每天1500元计算,运费按每次300元计算。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14日,经原告***催款,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代理人王成有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压路机工程款693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汇款支付工程款40000元,仍有29300元款项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重新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50省道松阳三里亭至雅溪口段改建工程第01标段的压路工程,王成有是以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承揽合同有效。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该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且合同相对人为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与其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松阳县50省道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约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而本工程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诉求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9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昌县三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项琪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