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795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鑫,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秋,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界古头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4145762Q。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
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金鸡东路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44J。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来公司)、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秋,被告武进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达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达来公司、武进水利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96224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小龙系银达来公司区域经理,我和徐小龙一直系朋友关系,徐小龙与武进水利公司协商洽谈了案涉工程。当时徐小龙和我约定银达来公司提供管材,我做劳务施工。2011年9月13日,银达来公司与武进水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武进水利公司将位于武进高新区镜湖路至武进大道牵引管道施工工程承包给银达来公司施工,我是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银达来公司实际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我,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经计算,管材费用2033754元,配件费177656元,牵引费用1000830元,管道压力试验费用50000元,合计工程总金额为3262240元。武进水利公司已向银达来公司支付2300000元,尚余962240元劳务工程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银达来公司未答辩。
被告武进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武进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银达来公司与武进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仅为银达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银达来公司与武进水利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系银达来公司。3.目前武进水利公司尚欠银达来公司工程款金额不足962240元,该部分款项尚未支付的原因在于银达来公司一直未履行开票义务导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武进水利公司为甲方、银达来公司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包武进高新区镜湖路至牵引管道施工,合同总价为管材按信息价下浮55%,牵引施工650元/米;工作内容为管道牵引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确定现场施工项目经理蒋中北,甲方委派徐金协调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700000元,2012年春节前付800000元,余款2012年内付清。***自述该合同中蒋中北系其曾用名。2011年12月5日,徐金、***分别作为武进水利公司经办人及银达来公司经办人在常武路污水泵站出水压力管牵引单包费用结算表签字确认,该表载明:1.牵引费:650元/m*1153.1m=749515元,2.小挖机使用费100元/小时*26小时=2600元,3.大挖机使用费220元/小时*6小时=1320元。合计753435元。徐金签字时注明工程量属实。2012年1月11日,银达来公司出具第二份常武路污水泵站出水压力管牵引单包费用结算表,载明:1.牵引费650元/m*378.3m=245895元,2.小挖机使用费100元/小时*15小时=1500元,小计247395元。武进水利工程经办人注明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确认,***作为银达来公司经办人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2014年4月8日,常州环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常武路泵站污水压力管(常武泵站-武进大道段)工程造价审定造价5528242.31元。2014年4月10日,常州环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常武路泵站污水压力管(武进大道-阳湖路段)工程造价审定造价4150062.12元。
武进水利公司已向银达来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庭审中,武进水利公司自认工程总结算价为29151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及附表、挖机统计时间表、工程造价审定书、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在诉争建设工程中的身份争议,原告提供了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
吉某陈述:我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在银达来公司工作,职务是部门经理及技术总监。徐小龙是我公司的区域经理,在工程上负责总的。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参与诉争工程,由银达来公司安排参与施工的技术指导。徐小龙去世后,银达来公司安排我去和武进水利公司对账并出具委托书给我处理徐金斌(曾用名徐小龙)的各项事务。第一次去时,武进水利公司说工程总价是300万元,已经付了230万元,还欠70万元。我回公司查账,确认付款情况正确。后来,徐某和原告找到我,提出来70万元是给他们的施工费。我没有问过徐小龙原告与公司的关系,不知道原告与公司的结算关系。
史龙方陈述:我带领工人跟着原告做施工工作的。2011年11月1日左右进场诉争工程,当年没有拿到施工费。2012年银达来公司徐小龙突然去世,我们就一直没有拿到施工费。当时,原告在施工现场总负责的。
徐某陈述:我是徐小龙之子,我父亲是银达来公司的经销商,直接从公司取货,我仅参与了送货,不清楚工程具体情况。我父亲有单独会计做账的,原告是诉争工程的施工方。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武进水利公司认为吉某身份存疑,且吉某对于原告身份仅根据徐小龙陈述判断,亦不清楚原告与银达来公司的关系。吉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武进水利公司认为史龙方自称带着工人给原告干活,而原告陈述两者为合伙人,两人对身份关系陈述不一致,但都证明二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武进水利公司认为徐某系徐小龙之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徐某称其只负责送货,不知道工程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谁。
对于***身份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武进水利公司与银达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在施工过程中,与武进水利公司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人员亦为***,上述情形可以确认***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其次,从***自述其与徐小龙的合作关系、徐小龙作为银达来公司的员工与武进水利公司协商洽谈签订了承包合同的情况,结合证人吉某、徐某证人证言,以及工程施工履行情况分析,案涉工程的工程材料、技术管理由银达来公司提供,***实际负责工程人工劳务部分;即案涉工程劳务工程部分实际已分包给***实际施工,反之银达来公司并无相应自身从事劳务工程的证据。综上,***身份应系案涉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
对于劳务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依据原告及证人陈述,银达来公司区域经理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应视为银达来公司与***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银达来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而武进水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劳务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虽然***无书面分包合同,对于劳务分包费用计算标准亦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但银达来公司与武进水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工程价的确定明确为材料价和施工价总和,计算方式明确。在***与武进水利公司对账的工程量表上,牵引施工费亦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的劳务工程价亦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量表,牵引施工米数已结算确认,故经计算牵引施工劳务费金额为995410元,但由于***起诉仅主张未付金额为962240元,该金额低于合同计算金额,故本院确认银达来公司应对该96224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武进水利公司的付款责任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由于***未能提供银达来公司与武进水利公司之间工程总价款的结算确认依据,其提供的管材送货单总价格与其自制表格上管材总价格亦不一致,故本院依据武进水利公司自认暂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15166元,武进水利公司已支付2300000元,因此武进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151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案涉工程承包人银达来公司应承担劳务工程款付款责任,发包人武进水利公司在欠付银达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被告银达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9622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在6151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24元,由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