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执9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塘支行,住所地江阴市。
主要负责人:陈静娴,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阴市林佳门窗厂,住所地江阴市。
投资人:林进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
被执行人:江苏一建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林进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薛春军,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林亚娟,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林军,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塘支行(以下简称璜塘支行)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林佳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来公司)、江苏一建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薛春军、林亚娟、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阴市林佳门窗厂应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塘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393155.5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一建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对江阴市林佳门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春军、林亚娟对江阴市林佳门窗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军、***对江阴市林佳门窗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50元由江阴市林佳门窗厂、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一建钢结构件有限公司、薛春军、林亚娟、林军、***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各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林军名下不动产均已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汽车经多方查找未能扣押到相应车辆,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无处置权,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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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