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381号
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界石头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及江阴市鸿银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银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由被告承继鸿银公司作为需方,继续履行原告与鸿银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设备供需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13年8月前免费指导被告安装、调试,后经被告确认,其尚欠货款1243847.7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24384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38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鸿银公司签订《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2550万元,合同签订后鸿银公司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第一批设备提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35%的货款,最后一批设备提货前再付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年内,鸿银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六个月交付第一批设备,最后一批设备(AUTOFA交叉铺网机)八个月到达江阴港。3、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在交货地免费装车,交货地点为原告成品库(郑州市南阳路290号)。4、原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鸿银公司提供指导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以及现场所需吊装工具。5、设备保质期18个月(自设备发运后起计算),质保期内因原告设备质量问题所损坏机件,由原告负责无偿更换或维修,质保期内未按供方规格操作而造成的损坏件,原告不承担责任。质保期后,原告有责任向鸿银公司提供维修帮助。
201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鸿银公司作为原需方、被告作为现需方,共同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原告与鸿银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设备供需合同》,因鸿银公司是新办公司,还没有形成生产能力,不能办理设备租赁贷款业务,故鸿银公司拟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2、原告与鸿银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设备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鸿银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由原、被告继续履行原供需合同。2、鸿银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30%货款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余下70%货款的支付义务由被告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3、原告向鸿银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原告所供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5、本协议生效后1月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95%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原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1、原告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原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摘自原告账簿,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回复意见”栏打“√”并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回复意见”栏填写正确数字并说明正确原因。2、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项: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243843.7元的应收账款。3、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回复意见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打“√”,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要未付货款1243843.7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催款函10日内支付1243843.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供需合同》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催款函及EMS邮单送达详情打印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顺丰邮单存根联一份,无法查询邮件送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律师函,对其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银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需合同》、原、被告及鸿银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鸿银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设备供需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照《设备供需合同》的约定,将设备清单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843.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84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条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鸿银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鸿银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30%货款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余下70%货款的支付义务由被告按照《设备供需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转让协议》生效后1月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95%(即242250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原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3年6月30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1243843.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2438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4384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38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7元,由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