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精工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湖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
原审第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根。
上诉人湖南精工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湖南精工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方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时争议标的金额28,655,067.06元,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合同约定签订地湖南省衡阳市法院管辖应为约定有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方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合同签订地湖南省衡阳市,但未明确衡阳市具体辖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不属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