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1093号
上诉人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追加加工款3944645.20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明显存在追加加工行为,自然也应存在追加价款,被上诉人不应利用中间商的优势,恶意侵吞应属于上诉人的追加价款。双方于2016年签订加工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钢结构。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指示增加工作量,产生追加工价款3944645.20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可增加工作量,但对增加价款一直不予理睬。而事实上,轻杰公司在一审时出示过其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材料,其早己给予被上诉人追加加工款,这些加工款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劳动产生的,应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从中扣留和侵吞。二、双方对合同内的价款进行过结算,但对追加价款并没有结算清楚,上诉人更不会、也不可能无端放弃。双方之间的2017.6.27《结算单》、2018.3.28《结算对账单》,是双方对合同内的价款进行的结算,但对追加价款并没有结算。签订此文件的真实背景是被上诉人迟迟不结算合同内价款,双方对合同外追加价款也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为了拿到合同内价款,只得采取搁置争议的策略,同意追加部分后续再谈。在两次对账单中,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追加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邮件表明,2018年3月28日之后,2018年8月份,双方还在讨论增加价款事宜,被上诉人要求提供资料,上诉人在提交资料,被上诉人并没有不同意追加,双方都没有认为追加费用问题己解决。三、本案应对追加事实进行审查,对追加金额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一审对此没有做任何调查,也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评估要求,就武断地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对增加价款之事实进行查明并委托评估。四、本案所涉工程在沙特,业主为“空气化工”,业主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轻杰公司,轻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利用中间商的地位,利用工程在国外信息不对称的实际状况,对上诉人采取拖延、蒙骗、侵吞的手段,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轻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可以得知追加价款数额,请二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结算单,若被上诉人不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江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追加价款,没有依据。双方之间关于沙特项目的两份合同的结算在2017年6月27日已经完成,不存在对所谓追加价款再行结算的问题。首先,在双方2017年6月27日签署的《结算单》中明确结算总价为41923357.10元,同时注明“沙特安装现场因工厂制作原因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承担,具体费用待安装完成以后确定”和“后续变更修改项目另行计算”,也就是说截止该结算单签署之日止之前的价款全部包含在该结算单中,不存在变更追加价款;其次,双方在2018年3月28日就双方所有项目进行总结算对账时,再次确认沙特项目结算价为41923357.10元,即再次说明在该结算价款外不存在上诉人于诉讼中主张的所谓的追加价款;再次,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中,明确主张的结算欠款为1695214.57元,根本未提所谓的追加价款,亦足以说明不存在另外的追加价款。二、被上诉人不否认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变更,但这些变更都是发生在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结算之前,而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是双方对之前合同履行成果的总结算,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结算价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所有的变更均发生在结算之前。上诉人认为2017年6月27日只结算了合同内的价款,对追加价款是采取搁置争议的办法,但直到2018年3月双方总结算时都未提出过追加部分,显然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主张追加价款的所谓证据均是在其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被上诉人向其提出200万元的索赔款后,与被上诉人有关工作人员的邮件联系,而被上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对双方已完成结算及双方如何结算的内容并不了解,故此类邮件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双方还需要对追加价款进行结算。四、被上诉人与轻杰公司如何结算,与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轻杰公司未作答辩。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钢公司赔偿江南公司质量问题扣款损失2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中钢公司承担。
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江南公司支付加工款5639859.77元;2、判决江南公司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制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结构件加工制作完成后,按报关要求运输到业主指定上海港码头(FOB上海港);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中钢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钢结构加工规范要求进行构件制作,加工过程中江南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分段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中钢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更改,所有更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中钢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发票要求(暂定合同总价27000000元),最后一批钢结构顺利完成装船后3个月后付至合同额度的90%,余额在现场钢结构厂房安装结束合格后付清(最后按实际净重量结算);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定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10000吨管廊制作;加工范围及工作量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安装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工厂预拼装,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货到码头60天内付90%,余款12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中钢公司负责装车运输送货到上海港、罗泾港口;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构件运输到项目现场,业主对构件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业主提出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钢公司负责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进行了加工并交货。2016年11月24日,中钢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本公司承接江南钢构[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项目,因沙特工地现场开始吊装,经核实因本公司制作错误原因,所造成的相关费用,特委托上海轻杰公司现场人员协助确认并修改,所产生之修改费用本公司在江南钢构之货款中扣除。该委托书上同时盖有江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6月27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就沙特厂房及管廊、平台钢结构项目进行结算,共计加工款为41923357.10元。该结算单中有增加重量的费用及镀锌增加费用。2018年3月28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江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7695214.57元。同时在对账单上备注:截至2018年3月28日结算欠款7695214.57元,4月30日付300万电票,6月30日付370万电票,余款等江南与轻杰(沙特项目)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变更索赔结算)。2018年6月26日,江南公司发函中钢公司要求索赔。2018年8月6日,中钢公司回复,认可承担12187.81美元损失,对其他索赔予以否认。2018年8月10日,中钢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江南公司,称“据中钢公司反映,2016年7月6日,贵司与中钢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作为承揽方负责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10000吨管廊制作。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始终积极履行合同内容,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工作。现今,距离合同履行完毕已两年有余,然而贵司截止2018年8月10日仍旧欠付中钢公司结算款人民币168521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对于江南公司要求中钢公司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中钢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损失,故除中钢公司认可的12187.81美元之外,江南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对于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江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1695214.57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江南公司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加工款1695214.57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追加的加工款3944645.20元是否属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17年6月27日结算时包括了部分增加费用,并未提出还有其他增加费用。其次,中钢公司发给江南公司的邮件均在双方最终结算即2018年3月28日之前,如果有追加的加工费需要结算,且中钢公司主张的追加款达3944645.20元之多,理应在2018年3月28日结算时一并结算,而结算时中钢公司也并未提出有追加款项,在结算单中也未指出尚有追加款项。再次,2018年8月10日,中钢公司委托律师发给江南公司的律师函中也明确江南公司尚欠1695214.57元。如果确有追加款项需要结算,在律师函中仍未提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追加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南公司12187.81美元;二、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钢公司加工款1695214.57元及利息损失(以169521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江南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钢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南公司负担21828元,中钢公司负担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1元,由江南公司负担7614元,中钢公司负担177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钢公司有关追加加工款的请求是否成立。中钢公司认为其在为江南公司加工过程中,根据江南公司的指示增加了工作量,产生了追加加工款394万余元。双方之间的两份结算单和对账单是双方对合同内价款的结算,而对追加款并没有结算。事实上,对该部分追加款,轻杰公司已经结算给了江南公司,但江南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结算单。中钢公司认为,这部分追加款是中钢公司的劳动成果,江南公司无权扣留和侵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江南公司拒不提供其与轻杰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则可以推定江南公司与轻杰公司的结算款中确实存在追加加工款。但从中钢公司与江南公司先后达成的结算单和对账单来看,双方在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单中明确“后续变更修改项目另行计算”,但在2018年3月28日的对账单中却对后续变更项目只字未提,相关结算价仍与上述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一致。并且在中钢公司2018年8月10日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中亦未提及所谓追加加工款,说明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中钢公司再行在结算金额之外主张加工款,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从中钢公司提交的涉及追加加工款的备忘录来看,其中第6项“留在CKSS厂内的高频焊檩条87.678吨”在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单中已有列明,但在该结算单中并未计算金额,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均已注意到了相关项目,只是未计算结算金额,应认为双方已对此作出了安排,并非是一种遗漏。
综上所述,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单备注有两项内容:“1、沙特安装现场因工厂制作原因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承担,具体费用待安装完成以后确定。2、后续变更修改项目另行计算。”
2018年3月28日的对账单中除案涉沙特项目外,还包含其他7个项目,其中沙特项目结算价与2017年6月27日结算单的结算价一致,为41923357.10元。
2018年8月16日中钢公司就沙特项目变更追加事宜制作备忘录一份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江南公司商务部的孙远菊,孙远菊回函要求:“请提供您附件所有要求费用的依据文件,我司需一一核实。”该备忘录所列项目共11项,总计3856620元。其中第6项为:5.6高频焊檩条制作完成后,业主将高频焊改成BH制作,留在CKSS厂内工程重量87.678吨,单价5400元。此项在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单中亦有记载,但相应“单价”和“金额”处均为空白。
二审中,本院应中钢公司的要求,责令江南公司提交其与轻杰公司的结算单,但江南公司以其与轻杰公司的结算与中钢公司无关为由不予提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7.16元,由上诉人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坤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杨剑
书记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