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482民初4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第三人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中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步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对于江南公司要求中钢公司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中钢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损失,故除中钢公司认可的12187.81美元之外,江南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江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1695214.5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江南公司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加工款1695214.57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追加的加工款3944645.20元是否属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17年6月27日结算时包括了部分增加费用,并未提出还有其他增加费用。其次,中钢公司发给江南公司的邮件均在双方最终结算即2018年3月28日之前,如果有追加的加工费需要结算,且中钢公司主张的追加款达3944645.20元之多,理应在2018年3月28日结算时一并结算,而结算时中钢公司也并未提出有追加款项,在结算单中也未指出尚有追加款项。再次,2018年8月10日,中钢公司委托律师发给江南公司的律师函中也明确江南公司尚欠1695214.57元。如果确有追加款项需要结算,在律师函中仍未提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追加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八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及扣款事实,不予认定。 中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进行厂房钢构件制作,交货方式为FOB上海港,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批钢结构完成装船后3个月付至合同额的90%,余额现场钢结构厂房安装结束后付清。 证据二、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进行管廊制作,交货方式为FOB上海港,付款方式货到码头60天内付90%,余款12个月内付清。 证据三、结算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确认了至2018年3月28日的欠款金额,追加价款另行结算,江南公司承诺了还款日期,但仍有170万元承诺价款没有履行承诺。 证据四(共12项) 4.0、中钢公司备忘录1份,证明在制作过程中,由于江南公司频繁变更及额外增加工作量,导致加工费用增加,2018年8月16日,中钢公司正式向江南公司提出追加加工款3856620元。 4.1、邮件及附表,证明2016年7月15日、7月25日,江南公司的陈喜明(项目经理)、宁贯中(设计主办)发邮件给中钢公司李波,要求按照业主要求做油漆,油漆膜厚江南公司从合同约定235UM变更为280UM,厂房工程重量5696.10吨,单价每吨260元,增加费1480985元。 4.2、装箱费用清单及照片,证明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将厂房格栅、螺栓装箱,包括制作材料人工及原包装不合格重新整理等费用为39000元。 4.3、变更统计表、变更方案、变更修改照片、变更邮件各1份,证明制作过程中,江南公司频繁变更,产生费用583148元。 4.4、测试报告,证明应业主要求取样做实验,委托SGS做拉伸测试,SGS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了两个测试报告,费用为26118元。 4.5、邮件,证明由于业主设计厂房制作变更,产生变更费用293550元。 4.6、结算单1份,证明由于5、6号厂房高频焊制作完成后,江南公司2016年11月8日邮件中要求变更,产生损失473461.20元,应予以追加。 4.7、高频焊整修部分费用,证明业主厂房屋面檩条是高频焊,5号、6号厂房中钢公司制作完成后,江南公司要求用埋弧焊整修,产生费用107870元。 4.8、邮件(同4.1),证明管廊油漆膜厚追加,2016年7月15日、7月25日江南公司陈喜明发邮件给中钢公司李波,要求按照业主要求做油漆。增加费用625779元。 4.9、变更统计、记录表、邮件、照片,证明管廊制作过程中,江南公司频繁变更,产生费用182734元。 4.10、邮件(2016年12月16日),证明管廊发货完,图纸变更,应业主要求图纸修改,产生费用37500元。 4.11、费用清单及照片,证明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将管廊格栅等进行重新整理,产生费用27000元。 4.12、邮件(2016年11月21日、12月16日)、照片,证明应业主要求,中钢公司员工在工厂及码头上对厂房钢构件的摩擦面做油漆,产生费用67500元。 上述12项费用合计3944645.20元,中钢公司要求追加。 证据五(共7项) 5.0、备忘录,证明针对江南公司的索赔,中钢公司于2018年8月6日逐项作出解释,假设索赔存在,中钢公司也只应承担12187.81美元。 5.1、邮件(2016年12月8日),证明业主及江南公司都同意每吨加价1000元重新制作费,厂房结构不是不合格,而是变更制作要求。 5.2、邮件(2017年11月24日),证明中钢公司做说明,因未提供错误照片,未提供修改过程照片,中钢公司对管架修改不认可。 5.3、邮件(2017年10月28日)及照片,证明中钢公司在邮件中说明,中钢公司运送到码头是合格件,可能是在船运、缺货或运输到沙特工地过程中变形。 5.4、邮件(2018年2月2日、3月6日),证明中钢公司在邮件中说明,中钢公司运送到码头是合格件,可能是长时间海运、产品裸装未进行任何保护造成的。另外,格栅和部分栏杆、爬梯是江南公司制作的,其比例达到77.33%。 5.5、照片,证明中钢公司加工构件镀锌检测是合格的。 5.6、镀锌检查记录1份,证明中钢公司委托昆山金星镀锌有限公司加工,每次都有检查记录,产品是合格的。 5.7、邮件1份,证明江南公司频繁修改,邮件同4.3。 证据六、公证书2份,证明上述中钢公司提供的邮件的真实性。 江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二,在本诉举证时已经讲到中钢公司的责任不只是FOB上海港。中钢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说明到现场也需要中钢公司派人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的责任是到业主验收合格为止。证据三是对双方所有项目总对账,同时再次明确沙特项目价款为41923357.10元,不存在中钢公司追加价款的问题。证据四中,4.0的备忘录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这个时间是中钢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律师函,江南公司表示不满的情况后才制作的,同时这份备忘函系中钢公司单方制作,江南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四中邮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使变更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2017年6月27日之前,6月27日之前的变更,对价款是不再另行结算。由于6月27日后基本没有变更,在2018年3月28日再次进行结算时,价款也是不变的。证据四4.6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产品归中钢公司,不再进行结算。证据五,5.0索赔是与第三人有关的,对证据五这组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中钢公司提出的内容是否合理应由第三人作出回应。证据六,只能证明变更事实,不能证明江南公司对变更费用还要结算,对于中钢公司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双方还要重新结算。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第三人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四,第三人并未收到备忘录,第三人不清楚。备忘录是在8月制作的,而结算是在3月进行的,对备忘录不发表意见。对于变更制作的内容数量是不对的,结算单是否包括变更制作的费用,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四中其他的证据,系江南公司、中钢公司关系,高频焊制作增加1000元,是因为第一次制作高频焊产生毛刺,在沙特工程就产生了生锈,为了工程进度,业主、第三人一起到中钢公司商谈,要求高频焊的毛刺去掉,才发生增加1000元。证据五中中钢公司发给江南公司的备忘录,因为沙特工地不允许拍照,5.4是业主拍照给第三人,第三人将照片发给江南公司、中钢公司,是谁做的,第三人不清楚。中钢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制作是自认为合格,并没有经过检测。对证据六,这是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的邮件往来,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提供了其发给空气化工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AP)邮件记录(因为合同是第三人和沙特方面空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AP是沙特的被委托方,委托采购中国地区的产品),证明沙特方确认扣款总计30多万元美元,最后根据沙特方面的要求,第三人同意扣款30多万美元,并发邮件确认同意该扣款。 江南公司质证意见:邮件不清楚,扣款应是由中钢公司承担。 中钢公司质证意见:最终索赔的邮件真实性不清楚,是否实际扣款不清楚,即使扣款真实,也不全是中钢公司的责任,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制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约定为按江南钢构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结构件加工制作完成后,按报关要求运输到业主指定上海港码头(FOB上海港);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钢构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中钢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钢结构加工规范要求进行构件制作,加工过程中江南钢构指派技术人员分段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中钢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更改,所有更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中钢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发票要求(暂定合同总价27000000元),最后一批钢结构顺利完成装船后3个月后付至合同额度的90%,余额在现场钢结构厂房安装结束合格后付清(最后按实际净重量结算);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定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10000吨管廊制作;加工范围及工作量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安装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工厂预拼装,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货到码头60天内付90%,余款12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中钢公司负责装车运输送货到上海港、罗泾港口;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构件运输到项目现场,业主对构件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业主提出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钢公司负责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进行了加工并交货。2016年11月24日,中钢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本公司承接江南钢构[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项目,因沙特工地现场开始吊装,经核实因本公司制作错误原因,所造成的相关费用,特委托上海轻杰公司现场人员协助确认并修改,所产生之修改费用本公司在江南钢构之货款中扣除。该委托书上同时盖有江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6月27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就沙特厂房及管廊、平台钢结构项目进行结算,共计加工款为41923357.10元。该结算单中有增加重量的费用及镀锌增加费用。2018年3月28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江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7695214.57元。同时在对账单上备注:截至2018年3月28日结算欠款7695214.57元,4月30日付300万电票,6月30日付370万电票,余款等江南与轻杰(沙特项目)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变更索赔结算)。2018年6月26日,江南公司发函中钢公司要求索赔。2018年8月6日,中钢公司回复,认可承担12187.81美元损失,对其他索赔予以否认。2018年8月10日,中钢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江南公司,称“据中钢公司反映,2016年7月6日,贵司与中钢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作为承揽方负责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10000吨管廊制作。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始终积极履行合同内容,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工作。现今,距离合同履行完毕已两年有余,然而贵司截止2018年8月10日仍旧欠付中钢公司结算款人民币1685214.57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12187.81美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1695214.57元及利息损失(以169521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182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61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万卫忠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周振华
法官助理张颖蕾 书记员冯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