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467号 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68428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87号门面第1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0MA2F0RQY1T。 经营者:***,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双方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同时判令被告腾空承租房屋[乍浦雅山西路87-11、12号(上下两层)营业用房]并交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47.95元(并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136.99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乍浦雅山西路87-11、12号(上下两层)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租金50000元/年,按年支付,提前5天付款,房屋用途仅作为五金经营使用,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10月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延续。2020年11月23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其他内容与之前合同基本一致。2021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延续。2022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房屋被告至今在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支付了5000元租金,但至今未将剩余租金支付给原告,由此成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基于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承租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87-11、12号(上下两层)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付款,提前五天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限满一个月内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均同意续租一年,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两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书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租金仍为每年50000元。三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又同意续租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四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交纳下一年房屋租金,但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房租至今未付,且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出租房至今,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2月7日签收了本案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又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租期届满日为2021年10月10日。该租期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使用案涉出租房至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承租人享有合同随时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合同解除日期,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通知被告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故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6438.36元(50000元/年÷365天×120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1438.36元。 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将案涉出租房腾退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出租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就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本案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计算标准,确定为每日136.99元,计算期限为自202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3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87-11、12号(上下两层)营业房腾退归还给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438.36元; 四、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每日136.99元为标准,从2023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嘉兴市乍浦镇鑫腾五金经营部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