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村青荷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2910831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68428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执行人***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9)浙04执恢5号】中,异议人承天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天公司称,一、关于其与江南公司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将邳州青荷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荷公司)对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政府)的债权交由江南公司主张。二、2014年5月29日,江南公司与青荷公司、***再次达成和解,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表明自青荷公司将其对邳州政府的到期债权交由江南公司主张后,双方债权债务作一次性了结,再无争议。因此,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请求法院予以结案。
江南公司答辩称,一、其与青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实,但承天公司并非签订主体;且经法院调查,青荷公司对邳州政府不享有到期债权,《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江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有法律依据。二、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执行裁定,均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非实体终结裁定,明确江南公司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综上,承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的意见与异议人的主张一致。
承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时任青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具《付款委托书》,将青荷公司对邳州政府的到期债权交由江南公司主张,以此抵偿本案债务。其后,青荷公司与江南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青荷公司将对邳州政府的债权转让给江南公司主张后,本案债权债务了结。故本案应予结案。
江南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付款委托书》,仅是***提供青荷公司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线索,要求法院执行,如第三人否认到期债权,则***清偿债务。对于《补充协议》,如果法院按照协议第三条内容执行到位,双方债权债务才了结,事实上,第三人邳州政府对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本案一直未执行到位;且《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青荷公司和***,与承天公司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承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两份证据无意见。
江南公司提供(2008)***执字第50-1号、(2015)浙嘉执恢字第2号及(2015)浙嘉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江南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承天公司与***质证意见:对上述执行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债权转让是有效的,江南公司在主张债权不能后,又否认本案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对《付款委托书》《补充协议》及三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江南公司与青荷公司、承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青荷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江南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余额435万元,及补偿款50万元,合计485万元;二、如青荷公司未按期支付,则自愿从2008年2月15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三、承天公司对青荷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公司、青荷公司负担。
因青荷公司、承天公司未依照(2008)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江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7.78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青荷公司已被当地政府收购,财产已处置完毕,承天公司位于嘉兴市××××面积3660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已交由该标的物的抵押权人所在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江南公司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8)***执字第50号案。
2010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处置承天公司抵押财产后多余款项移交本院分配。经财产分配,江南公司得款100万元。
2014年5月10日,***出具《付款委托书》,表示***(青荷公司)尚欠江南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如本院在邳州政府执行期间,由于邳州政府以其他因素否认该款项,则该欠款将有***负责偿还给江南公司。该《付款委托书》主送本院,抄送江南公司。
2014年5月29日,江南公司(甲方)与青荷公司、***(乙方)自行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截止2014年5月,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息约400万元,处于执行阶段;二、乙方2007年被邳州政府收回,原协议一次性付款,但截止2014年2月尚欠乙方本金193.9万元及利息近2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邳州政府结欠乙方本息400万元;三、如甲方通过法院执行到位200万以内,按实际到位款的20%支付给乙方;200万以上超过部分甲方20%,80%归乙方;四、协议签订后,法院执行款项按第三条敲定履行,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作一次了结,无其他争议;五、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或**生效。
因青荷公司提供财产线索称对邳州政府享有到期债权,江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邳州政府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向邳州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邳州政府收到通知书后,以青荷公司对其无到期债权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2015年1月9日,江南公司以***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为依据,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恢复执行江南公司与青荷公司、承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浙嘉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公司清偿债务250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从***银行账户上扣划18954.37元,并支付给江南公司。因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浙嘉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5)浙嘉执恢字第2号案。
2019年3月11日,江南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江南公司与承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恢复执行,案号(2019)浙04执恢5号。执行过程中,承天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作一次性了结,本案应作结案处理。
另查明,青荷公司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8)***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2015)浙嘉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5)浙嘉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委托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执行中当事人在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协议,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一种法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签订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4.和解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并未能够就协议的主要条款即代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标的达成合意。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青荷公司提供其对邳州政府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并希望通过转让到期债权的方式代替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于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存在与否、债权数额大小均无法确定。其次,《补充协议》第三条“如甲方通过法院执行到位200万以内,按实际到位款的20%支付给乙方;200万以上超过部分甲方20%,80%归乙方”,仅为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到位款项之后分配方式的约定,不能据以确定青荷公司用以代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标的;再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法院执行款项按照第三条履行,双方就债权债务作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江南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到位多少金额才能够产生消灭本案债权债务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补充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而事实上,本院向邳州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邳州政府即以青荷公司对其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得再对邳州政府强制执行。《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根据江南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承天公司要求本院对江南公司与承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予以结案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岗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