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芸,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金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郑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郑芸上诉称:上诉人郑芸作为澳大利亚***结构有限公司的全职雇员,因工作关系与第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供货商,即被上诉人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邮件和微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争议的标的不应该是给付货币,而是合同是否存在,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发货清单等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郑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昆山鼎昌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郑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