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幸福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43448180R。
法定代表人:童来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466842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63940092H。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永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江南公司对中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越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既不符合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行为违法,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材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使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中材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曲解补充协议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审在超过审限的情形下,转为普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审理程序违法。
江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完全合法,中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系曲解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洁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洁公司立即向江南公司支付***840666.54元,中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永洁公司、中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江南公司与永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江南公司为永洁公司制作尼日利亚UNICEMN项目5*3水泥装车车间钢构件,工程范围为尼日利亚UNICEMN项目5*3水泥装车车间钢构件、抛丸、油漆、海运包装、运输、上海港集港及相关集港手续(预估重量1175吨);综合单价为7300元/吨,螺栓按重量结算,单价为7300元/吨;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提货付到合同总价为80%,集港款在集港后无质量问题、包装问题,并提供相关集港资料和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保留款,货物发出后一年到期付清保留款(扣除因江南公司原因发生的相应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已按约制作好全部钢构件,计1151.598吨,共计价款8406665.40元,并已经验收合格。因永洁公司未按约支付承揽款,故江南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江南公司与永洁公司、中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永洁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江南公司2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支付江南公司(不包括***、***支付日期按照原合同执行);江南公司与永洁公司共同向法院办理调解;江南公司须在2015年2月17日解冻永洁公司账户;江南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24时前将所有货物集港完成。中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为永洁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天,江南公司与永洁公司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永洁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江南公司20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江南公司5565998.86元;二、***840666.54元按江南公司与永洁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三、永洁公司支付江南公司利息21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四、江南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前向法院申请解冻永洁公司账户;五、江南公司必须严格执行集港通知要求,保证在2015年2月17日24时前将所有货物集港完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出具了(2015)嘉平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出具后,江南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交付全部货物。后因永洁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故江南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追加中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中,中材公司认为其仅对(2015)嘉平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万元作出担保,并没有对其他内容作出担保,故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嘉平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材公司的异议。中材公司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执复字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执行,由中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永洁公司至今未支付***840666.54元,故江南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永洁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永洁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840666.54元。永洁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他有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材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不包括***,故其仅对***以外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2条约定的不包括***系指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而不是担保的内容不包括***,故中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永洁公司应支付江南公司的***承担保证责任。中材公司要求对江南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添加的“担保甲方付款”的笔迹及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江南公司提供的该协议进行认定,故对此并无鉴定必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南公司840666.54元;二、中材公司对永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206元,由永洁公司、中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洁公司尚欠江南公司的***840666.54元是否属于中材公司的保证范围。根据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材公司是为永洁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补充协议》未明确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材公司应当对《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永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补充协议》亦有约定,即***的支付日期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当永洁公司未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时,中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中材公司辩称***不属于其保证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甲方承诺中的第2项约定,原审认为其中的“不包括***”是指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符合该条约定的本意,认定并无不当。由于中材公司对江南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三方在签订时留存于法院存档的《补充协议》,并经庭审质证,且中材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原审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案各方在原审中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中材公司称原审超审限,亦无依据。综上,中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6元,由上诉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