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81民初48号
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古交市阴家沟桥一侧。
经营者:杨百占,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百顺发钢模租赁部负责人,住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村。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男,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文。
第三人:李四虎,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李四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百占,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孙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李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金6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共计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钢模租赁生意的,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虎租赁原告钢模给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做工程。李四虎总共欠原告钢模租赁费65000元,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欠李四虎工程款,经过协商,李四虎让原告代收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欠其的工程款65000元(以抵顶其欠原告的钢模租赁费65000元),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同意,并在李四虎写的“同意工程款代付租赁费”协议上盖了章。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后却一直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赁费,被告口头上答应尽快支付,但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就支付原告租赁费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不适格,根据原告陈述,他是与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公司与李四虎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而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比较合适;3、由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和李四虎均未到庭,原告方的租赁费是多少,欠多少,无法确定。
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李四虎未答辩。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签定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委托书。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庭核实;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只与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与其他任何的第三方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并不知情;3.关于《委托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四虎本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李四虎无权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出具转款委托书,且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65000元的依据,无法证明李四虎对外转让债权的前提是债权的真实合法存在;4.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租赁明细表加盖公章仅仅是与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认定和核算其工程款的总额,不做他用;5.原告方主张的“同意工程款代付租赁费李四虎”不是被告书写的,而是李四虎本人书写的,且无法证明是后加盖的印章;6.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其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开始起算。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是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陈述第三人李四虎是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3年3月31日,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李四虎分别在乙方处盖章、签字。在该合同的尾页,载有手写字迹“同意工程款代付租赁费李四虎”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的盖章。
原告陈述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钢模在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做工程。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总共欠原告钢模租赁费65000元,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欠李四虎工程款,经过协商,李四虎让原告代收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欠其的工程款65000元(以抵顶其欠原告的钢模租赁费65000元),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兴铁路太静段工程项目部同意,并在李四虎写的“同意工程款代付租赁费”协议上盖了章。
在庭审中,被告称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还没有清算。且与第三人李四虎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转移,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李四虎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3月31日,该合同有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第三人李四虎的签字。合同的尾页书写的“同意工程款代付租赁费李四虎”,只有第三人李四虎的签字,没有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且没有提供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对李四虎的任何代理或授权性文件。据此,无法判断李四虎是否有权代理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且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租赁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也不知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古交市阴家沟百顺发钢模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威
审 判 员 康小明
人民陪审员 梁小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