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7917号
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许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彬,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亮。
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合创公司”)诉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境数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2016年4月6日承诺书支付原告软件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2、被告按照2016年4月6日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计算时段为:2016年4月30日起----被告履约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7900元(贰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3、被告按照2014年1月21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壹拾叁万元整(1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就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三维旅游实训室建设项目(项目编号:xxx),签订了合作合同(见证据1)。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先后向被告支付硬件货款:¥130000元(见证据2)及软件款¥56000元(见证据3)。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见证据4),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找到被告后,经重新计算,被告又给原告签订了一份履约承诺书(见证据5),直到现在,被告仍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
2、付款凭证两份;
3、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幻境数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协商,就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三维旅游实训室建设项目(项目编号:xx)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本项目部分硬件和软件,以及软件定制服务,乙方在6月1日前负责完成整体项目的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工作;乙方提供全新设备,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且达到项目投标文件及澄清中的技术标准,乙方对整体项目提供一年免费质保,三年定期免费维保,硬件产品按厂家保修执行;本项目总费用为270000元,分三次付清,签定合同后2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硬件产品全部款项即130000元,待硬件产品全部到货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软件产品全部款项的40%,即56000元,剩余合同款项即84000元,在乙方提交定制三个景点后,达到甲方应用要求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等。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
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就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现更名为信阳农林学院)三维旅游实训室建设项目(项目编号xxxx)达成合作协议,由于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用户要求的设备(主要是软件设备),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1、乙方退还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的软件设备货款56000元;2、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30000元;3、乙方退还硬件设备中的矩阵切换器货款5000元;4、乙方向甲方提供硬件设备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30000元)等。
2016年4月6日,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文字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幻境科技与惠众合创科技就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三维旅游实训室建设项目(项目编号:xxxx)软件款11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打到惠众合创科技指定账户,逾期一天,幻境科技承担日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材料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惠众合创公司向被告幻境数字公司汇款13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惠众合创公司向被告幻境数字公司汇款5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支付约定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87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原告河南惠众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由被告河南幻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