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冀1127民初1588号
原告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思尔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时,双方就利率进行过约定,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在偿还原告本金800万元时,未还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虽然被告在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200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与原借款1000万元属同一借款合同,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剩余200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约定同原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通过建设银行或者工商银行进行,两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为5.6%,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23333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18667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思尔科公司向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用宋文敏银行卡为被告转账192.6万元,用王文章银行卡为被告转账257.4万元,原告为被告转账55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思尔科公司偿还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借款800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原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利率暂定,已还本金800万元,未还利息。
一、被告河北思尔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8元,由被告河北思尔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76元,原告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李宪瑞 审判员 李文生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