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2514号
上诉人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市政公司)、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张宝军,被上诉人景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原审被告景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景州农商行给付景县市政公司股金分红款142333元,给付亿鑫公司股金分红款71166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景州农商行股金分红款全部给付景县市政公司错误。涉案股权于2018年11月28日才送达到景县市政公司,股权所有权才转移,对于转移前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股金分红款应向亿鑫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以2019年2月13日景州农商行才作出利润分配,将2018年度的股金分红全部支付给景县市政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县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州农商行表示无陈述意见。
景县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景州农商行给付原告2018年度股利分红款8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景县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登记于第三人亿鑫公司名下的在被告景州农商行的股金854万股,原告景县市政公司以13265000元竞得该股金。2018年10月23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7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登记于被执行人亿鑫公司名下在景州农商行的股金854万股归买受人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景县市政公司时起转移”。2018年11月29日景县人民法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于原告。2019年2月13日,被告景州农商行2019年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对公司2018年度利润分配按股本金的10%提取股金分红5003万元。被告景州农商行于2019年2月25日将上述股权变更到原告景县市政公司名下。涉案股金854万股2018年度股金分红款为8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景州农商行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主张不应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股权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股权所有权自2018年11月29日景县人民法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达于原告景县市政公司时发生转移,此时原告即取得了股东资格。故对第三人亿鑫公司主张2019年2月25日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时所有权转移,不予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要区分对待,如果转让前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没有特别约定时原股东依然享有利润给付请求权,新股东无法受偿该部分利润。如果转让前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方案,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即丧失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东可以依法主张分配利润。具体到本案中,在2018年11月29日涉案股权转让于原告景县市政公司时,被告景州农商行尚未作出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故原股东即第三人亿鑫公司不享有2018年度利润给付请求权,现股东即原告景县市政公司享有向被告景州农商行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被告景州农商行应将2018年度股金分红款854000元给付于原告景县市政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金分红款854000元;2.驳回第三人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计6170元,由被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股权后,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丧失。本案中,亿鑫公司在景州农商行的股权已经于2018年11月29日,以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形式丧失,此时景州农商行股东大会并未作出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亿鑫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丧失。景县市政公司是以参加竞拍方式取得案涉股权,并非亿鑫公司自愿转让而得,其应当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亿鑫公司要求对景县市政公司在景州农商行持有股权对应的2018年度利润按照股权持有时间进行分配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上诉人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