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21民初1453号
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万坊镇南坑黄土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92917579A。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粮食局交易中心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16264107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款人民币73500元[(66000块+23500块+555500块)×0.3元/块-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因中标了“林业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便向原告购买砖块,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按0.3元/块计算,并指定具体事宜由被告***、***、***负责签收。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6月份,原告陆续将645000块砖送至“林业小区二期安置房”工地上,被告***、***、***在收到原告送来的砖后,对每车砖都进行验收、核实数量,并且分别出具收条,收条注明收到砖数量分别为555500块、66000块和23500块,合计砖块数645000块。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砖款,但被告只给付了120000元砖款,尚欠73500元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我司中标南城县林业局危旧房改造二期B标段工程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购买砖块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口头约定,更没有委托***、***、***向原告办理购买砖块事项。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砖块买卖行为,他们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我司从未参与砖块买卖,对此也不知情;二、本案实际情况是:南城县林业局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A、B两个标段,B标段由我司中标,两个标段均属于***、***、***、***、罗***五人合伙共同进行风险承包,我司从未参与到他们股东之间的经济活动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等人向其购买的砖块均用于南城县林业局危旧房改造二期B标段;四、原告起诉我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司不应对***等人与原告买卖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是工地的合伙人,只是***聘请的施工员,有些单子是我签了字,但是我只是施工员并不是实际合伙人。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南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中标公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2月4日,招标人南城县林业局通知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决定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由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2月5日,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南城县林业局,工程名称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10600787.77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乙方的利润;各种税金和税务部门及政府其他部门征收或代征的基金和费用等,由甲方依据税法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乙方实施代扣代缴;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乙方要按公司财务有关规定,服从财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实行的监督、管理、控制,乙方应将工程款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工程的收入和成本(用款)及税费开支由甲方依据公司的《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以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条款,对乙方实施单独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含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另外,在该协议中的乙方权力和义务项下还约定,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材料采购款项和管理人员、劳务人员工资以及其它应支付款项。2014年12月16日,招标人南城县林业局与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合同工期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10600787.77元,承包人按照招标清单内规定的材料质量、数量进行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不允许挂靠、转包、擅自分包,承包人在选择分包人之前,应事先书面向发包人提出,……承包人在获发包人同意分包后,方可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以后,***便开始进行本案案涉工程建设,被告***、***、***等人亦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后案外人***退出了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但被告***、***、***等人仍在工地上进行管理。
2015年4月,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联系购买红砖,双方约定每块砖按0.3元/块计算。后原告陆续向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B标段工程的工地上运送了红砖。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万坊南坑砖厂(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标砖计112车,共555500块砖。”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万坊南坑砖厂(2015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止)标砖计13车,共66000块砖”。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南城县林业局二期购万坊南坑红砖贰万叁仟伍佰块,已收回签字单5张。”后***、***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林业小区二期安置房,于2015年4月26日在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红砖555500块砖,2015年12月13日购买66000块砖,2016年6月5日购买23500块砖。”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砖款。剩余砖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本院受理了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诉南城县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南城县林业局支付尚欠的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南城县林业局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等人,且剩余的工程款系***、***等人赊欠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应付款项。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2)赣10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城县林业局支付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信息查询件、收条、证明;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22)赣10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10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其从未参与砖块买卖,案外人***与***、***、罗***、***存在合伙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他们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均辩称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施工管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2)赣1021民初6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罗***、***是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系合伙关系,***、***、罗***、***挂靠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据此,本院对被告***、***、***是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并未实际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另外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与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亦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均就已收到的砖块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证明,收条、证明明确载明了砖块购买数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砖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作为较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明确约定为适用前提,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工程承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对外所负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与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亦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砖款与被告***、***、***共同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砖已约定单价为0.3元/块,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砖款总金额为193500元[(555500块+66000块+23500块)×0.3元/块]。原告称案外人***已给付货款12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且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确认,尚欠货款应为73500元(193500元-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砖系用于其中标的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也可能用于A标段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购买案涉转款的是“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林业小区二期安置房”,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仅承包了南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新建B标段工程,由被告***、***、***等人实际施工。因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案涉砖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对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在与南城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便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从《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为***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案外人***与被告南城县建昌工程公司本质上属挂靠关系,对此被告南城县建昌工程公司亦予以认可。后案外人***退出了案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等人挂靠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办理相关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可见,不管是***还是被告***、***、***挂靠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办理相关业务,都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在与南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挂靠,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积极协助原告获得案涉砖款。而且,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还另案起诉南城县林业局要求获得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并得到支持,该剩余工程款包含了工程未付的材料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应将其在南城林业局可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砖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73500元;
二、被告***、***、***拖欠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上述砖款可在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在南城林业局可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中进行支付(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南城县南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负担600元,被告南城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