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环龙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环龙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
法定代表人:李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意恒,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少城路**。
法定代表人:崔玉琦,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盛鑫苑**1-5-B。
法定代表人:陈利云,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环龙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轻工业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据以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共存,且部分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2.环龙公司与轻工业公司所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工程承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轻工业公司在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表明轻工业公司以默认方式认可其债权为普通债权。3.轻工业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主张的系设备担保权,其主张设备担保权的行为应视为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并判决轻工业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在15506192元的债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环龙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的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轻工业公司与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相继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三份协议均明确为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直接金额、设备采购成套及工程服务费、工程设计费。《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设备及材料费用、安装及调试费、设备采购成套及工程服务费;《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完成单机调试。综上,不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具体约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二审认定双方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正确。环龙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是否超越了轻工业公司的一审请求的问题。轻工业公司在一审诉状第三项明确了其“确认对取回权不能保护的部分,按照在建工程优先原则,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不认可取回权的情况下,还应对取回权不能保护的债权,按照在建工程优先原则,审查轻工业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环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轻工业公司诉求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超出一审范围的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轻工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除斥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轻工业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因本案所涉工程在《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完工,且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只能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条款,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因业主方资金困难工程停工后,尚不具备启用条件,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参与破产重整后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才让案涉工程得以顺利使用等推定环龙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1月13日以后,则该工程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也应当是在2017年1月13日以后确认轻工业公司主张建设施工优先权的时间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并无不当。
综上,环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环龙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审判员 柯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