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143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一层。
负责人:钱伟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昀,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男,该行职工。
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色雅园7幢08室。
法定代表人:金爱君。
被告:***
被告:朱延峰
被告:金爱君
被告:方国安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延峰、金爱君、方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朱延峰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商会大厦A幢2101室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延峰、金爱君、方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9910.68元(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并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1‰支付18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和4503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金爱君、方国安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雅园7幢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房定共字第××号/定国用2012第0301223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朱延峰、金爱君对上述债务在1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国安、金爱君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Y03011800010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方国安、金爱君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雅园7幢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延峰、金爱君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30118000169”《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与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期限自提款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固定月利率8.34‰,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但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利息,原告催讨无果,于2019年4月19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各被告。
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延峰、金爱君、方国安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原告曾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于2019年5月4日送达。截至2019年5月1日,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66052.80元,复利52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延峰、金爱君、方国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书面方式告知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前还款,但该通知送达借款人时,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要求其提前还款已无意义,故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国安、金爱君以其名下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的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朱延峰、金爱君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1800000元,利息66052.80元,复利525.84元(计算至2019年5月1日),并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1‰支付18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和66052.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
二、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拍卖、变卖被告金爱君、方国安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雅园7幢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房定共字第××号/定国用2012第0301223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Y03011800010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500000元为限】;
三、被告***、朱延峰、金爱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3011800016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的保证总额以18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38元,减半收取107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69元,由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延峰、金爱君、方国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