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自贸区温商融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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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4253号
原告:浙江自贸区温商融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中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色雅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自贸区温商融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融合资本公司)与被告***、***、浙江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1)浙0902民诉前调3105号。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商融合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王珂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商融合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桦润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07%。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按日支付,利率为日0.07%;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桦润公司分别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口头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9月8日。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桦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答辩。
***未答辩。
桦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温商融合资本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的日利率为0.07%,按天以现金方式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被宣告提前届满或展期届满)当日,乙方(被告***)应一次还清借款,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桦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桦润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3年。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自贸区温商融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贷资金申请表、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桦润公司章程、确认函、付款通知书、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款项,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5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LPR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07%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桦润公司虽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该两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3年。现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8年8月25日届满,即使按原告所述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8日,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桦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自贸区温商融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自贸区温商融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璐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