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2民初2449号之一
原告: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海明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凡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岛海明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岛海明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岛海明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723元,减半收取3286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61.50元,由原告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未
审判员侯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