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5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辽0302民初521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鞍山某某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撤销原裁定,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法院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项目为某某某,发包方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为项目承包人,上诉人为劳务分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劳务分包部分达成协议。协议施工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明确,包含“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等,合同款按照固定单价和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须在承包人收到业主当期工程款后进行支付等内容。从前述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公司是以工程承包方式,从发包方某某公司承包了建设项目,之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故本案争议的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部分也属于履行施工合同的部内容,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分包劳务费、违约金等事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法院。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及结算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极有可能追加发包方某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由鞍山市铁东法院受理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应当撤销原裁定,指定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二、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期间。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案于2023年7月31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冻结被上诉人部分财产。后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法庭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期间超出法律规定期间,故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指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理。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对其纠纷的管辖不应做扩大解释,应由双方约定处置为宜。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且明确列举了不动产纠纷管辖的纠纷名称。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内容明确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为了双方交易的稳定及对合同签订时的预期,不应任由当事人及其他任何人对分包合同纠纷的管辖进行扩大解释为专属管辖。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超法律规定时限。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及起诉状,被上诉人在2023年10月20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上诉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裁定驳回上诉。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鞍山某某务分包合同;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43,200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鞍山某某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1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属于可以约定仲裁的范围。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选择了仲裁裁决,排除了法院对于案涉民事纠纷的主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即郑州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因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案涉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的案涉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鞍山某某务分包合同、外装及雨棚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1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仲裁条款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一节。本院认为,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并不适用于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期间超出法律规定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一节。本院认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邮寄起诉状及传票,依据法院专递邮件查询,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上述文件,于2023年10月19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