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3民初10431号
原告:宁波市鼎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工业区远洋路10号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1681850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895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鼎力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JZMQ-SQXZ-B005/2020《商丘火车站核心区新增地下空间D区及景观工程项目精装修工程玻璃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述管辖约定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