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21民初55号
原告:湖北明洋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聚豪华庭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53441273B。
法定代表人:陈军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902142218011XP。
法定代表人:贺丰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言满,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系该院副院长,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明洋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以下简称九湖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洋公司委托诉代理人李聪、被告九湖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言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60日和解期限,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湖卫生院向原告明洋公司支付合同款605000元及利息36628.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九湖卫生院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共计64162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将九湖卫生院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计入本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经公开招标被确认为被告门诊大楼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总金额8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该空调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该项目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合同款及利息,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0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湖卫生院口头辩称,原告确为被告门诊大楼中央空调项目供应商,卫生院的建设工程现正在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政府将对相关债务进行清理。对于支付款项,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现下欠原告50.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原告明洋公司作为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门诊楼中央空调(超低温采暖系统)采购项目中标方,与被告九湖卫生院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交付安装欧科超低温中央空调采暖系统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805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乙方(明洋公司)安排设备及材料进场,付30%,即人民币241500元;(2)设备及材料进场,隐蔽工程安装完成,付35%,即人民币281750元;(3)甲方(九湖卫生院)建筑装修工程完工,空调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付30%,即人民币241500元;(4)余5%为质保金,即人民币4025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合同款。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追索剩余合同款项,2019年1月4日原告委托湖北省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合同款项及利息,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方仅支付了1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剩余合同款项及利息,致使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明洋公司与被告九湖卫生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系统的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将空调系统交付被告使用,且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两笔款项,且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系提供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且被告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并无主观故意,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贷款基准利率4.75%上调50%的罚息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付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罚息加收水平为按照贷款基准利率4.75%上调30%。
对于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可被告九湖卫生院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计入本金支付金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双方《合同书》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自原告空调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至质保金交付之日(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合同款764750元(805000×95%),被告实际支付200000元,未付金额56475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4873.31元[564750元×4.75%×(1+30%)];自原告空调系统交付质保期结束后(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应付合同款805000元,实际已付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56557.00元[605000元×4.75%×(1+30%)×(360+6×30+5)÷360];上述两段时间节点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1430.31元。被告方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后,剩余合同款505000元(80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方逾期付款利息:22521.6元[505000元×4.75%×(1+30%)×(8×30+20)÷360]。以上时间节点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合同款505000元及利息113951.91元(91430.31元+22521.6元),即截止2020年1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方逾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951.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明洋热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共计618951.9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50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6元,减半收取5108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