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国东,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乐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臣,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拆迁部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宋天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冶名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加兵,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名祥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村村委会)、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冶名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名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0109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认定与该院作出的(2018)京0109行初26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行政裁定只是认定**提供的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而并未认为涉案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以同样诉讼请求向同一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不存在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2、法院主管范围涉及到法院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主体之间关于主管范围的界限问题,一审法院无权随意对法院主管范围进行界定,法院作为法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不能随意将纠纷排除出其主管范围;3、一审裁定将**一审诉讼请求等同于“被腾退房屋面积的认定和公示”,却遗漏审理**一审的实际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以及案由、事实理由都是自己合法权利被侵犯的问题,而非直接针对腾退房屋的面积认定和公示问题。
永鸿世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与民事裁定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行政案中涉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是未形成拆迁协议,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故该案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
冯村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是**与中冶名祥公司之间的纠纷,冯村村委会不是本案主体;公示事项不是最终结论,因此该公示不具有可诉性;认定违法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案与本案处理及法律适用上不存在矛盾。
东方康泰公司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中冶名祥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一审裁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但拆迁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冯村村委会、东方康泰公司、永鸿世业公司采取撤销公示或者重新公示的方式排除认定违建给我行使物权造成的妨害。事实和理由:2017年,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补偿工作开始实施,本案第三人系项目腾退主体。**的房屋属于《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3751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新城14号(冯村北)街区项目”。根据上述方案,冯村村委会、东方康泰公司和永鸿世业公司共同制发了《永定镇3751项目冯村拟认定人口、房屋面积及住房困难补助公示信息(代房屋面积及安置人口认定申请确认表和住房困难户补偿认定公示单)》(以下简称《3751项目冯村公示信息》),并进行公示,将**的房屋认定为违建。冯村村委会、东方康泰公司、永鸿世业公司将**的房屋认定为违建,侵犯**的物权,导致**无法获得被腾退人的资格,进而无法获得相关补偿权益。冯村村委会、东方康泰公司、永鸿世业公司本身无相应认定违建的行政职权,将**房屋认定为违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中交住总联合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名祥公司共同制定《3751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新城14号(冯村北)街区项目腾退主体为中冶名祥公司;腾退主体负责项目的手续办理、筹措腾退补偿资金并足额到位、建设与收购定向安置房等工作;永鸿世业公司受腾退主体委托,作为本次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组织实施腾退工作,并与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永定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次腾退工作的属地责任单位,负责协助腾退方开展相关工作,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监督腾退工作;腾退范围内的冯村、万佛堂村、南区、北区、阳坡元村五个村(居)党组织及村(居)委员会,负责协助腾退方开展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等相关工作,参与六方工作小组人口认定、确权及公示工作,参加纠纷调处工作;被腾退人填写房屋及人口认定申请确认表后,腾退方按照门头沟区政府相关文件核对,对比2010年9月27日卫星图片进行确认,同时向区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调取被腾退房屋是否存在被依法要求强制拆除的相关资料。
东方康泰公司系受永鸿世业公司委托实施具体拆迁工作。2017年12月份,东方康泰公司制作了《3751项目冯村公示信息》并进行了公示,《3751项目冯村公示信息》显示:**,房屋坐落于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邓家坡无门牌,认定人口数为0,认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违建,卫片比对掉的面积为199.17平方米。该公示信息上有冯村村委会的公章及“永鸿世业3751项目专用章”。腾退主体现尚未与**就涉诉房屋签订相应腾退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腾退房屋面积的认定和公示,系腾退主体根据相关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和方案进行,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是以腾退主体及其相关单位对违建的认定行为构成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而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3751项目的腾退并非是一种单纯行政行为,腾退主体与被腾退人之间存在意思自治,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最终达成腾退的合意,腾退补偿协议就是双方达成合意的书面载体。本案中,腾退主体及其相关单位作出了《3751项目冯村公示信息》,该信息中确定了**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违建,这种违建的认定与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违建的认定在主体、性质、标准、后果等方面均不同,《3751项目冯村公示信息》中的违建的表述,实际上是腾退主体及相关单位根据此次腾退的具体情况,对可否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而单方设置的一个条件,即被腾退人如果符合腾退主体关于合法建筑的认定,就具备了与腾退主体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条件,反之则属条件不具备。本案中,从目前证据看,因作为被腾退人的**就不具备腾退主体提出的条件,故双方无法就腾退补偿达成合意,但因是否达成合意是一种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故不能将腾退主体认定了违建从而双方未达成协议视为对**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行为;
其次,即使因**所有的房屋未达到腾退主体及其相关单位设置的腾退补偿条件,导致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腾退合意,那么**所有的房屋目前仍然可以维持现状,而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因腾退而产生任何损失,其提起的侵权之诉既无侵权行为,亦无侵权后果的发生,故**称法院作为法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不能随意将纠纷排除出其主管范围,一审裁定将**一审诉讼请求等同于“被腾退房屋面积的认定和公示”,却遗漏审理**一审的实际诉讼请求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莙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