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19378号
原告:***,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汉,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乐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拆迁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5日及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鑫,被告天街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猛、周秦汉,被告东方康泰拆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鑫,被告天街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康泰拆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号旁门右侧南数第二间恢复原状(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状具体标准为房屋进深约3米、面宽约7米、高约7米,房间面积约20平方米,砖墙、瓦顶,起脊,一扇1米*2米的门,一扇1.5米*1.8米的窗,房屋内有钢结构二层隔断)。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号中房屋两间,分别是涉案房屋以及旁门左侧南数第一间,该房屋属于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由原告承租。2006年左右,“前门东侧路以东地区保护整治项目”启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告承租两间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就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8月,为促进拆迁工作进行,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屋顶破坏,导致停水、断电,原告无法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私自将涉案房屋拆除,仅保留旁门左侧南数第一间。后原告得知“前门东侧路以东地区保护整治项目”现由被告天街集团负责。原告认为,二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天街集团辩称:认可天街集团为“前门东侧路以东地区保护整治项目”负责人,被告天街集团与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系委托关系,天街集团委托东方康泰公司与被拆迁人进行谈判并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但因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院落拆迁启动时间较早,故该院落内其他房屋的拆迁谈判工作非东方康泰拆迁公司进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仅能证明其在该院落内承租30平方米的公房,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承租涉案房屋。第二,天街集团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该房屋非原告承租的公房,涉案房屋已订立安置协议书,天街集团按照已订立安置协议书的房屋面积实施拆除,原告居住的约30平方米并未拆除,位于旁门左侧南数第一、二间。综上,被告天街集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辩称:认可天街集团与东方康泰拆迁公司系委托关系,东方康泰拆迁公司不负责拆除工作,原告所称的涉案房屋亦非东方康泰拆迁公司拆除。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同意被告天街集团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关于转发市计委〈关于北京纸制品厂并入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的批复〉的通知》(复印件)及登记在北京纸制品厂名下位于长巷二条×号所有权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属北京纸制品厂所有,后北京纸制品厂合并到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认可长巷二条×号所有权归属于北京纸制品厂。2、2006年3月《北京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直管公有房屋售房计价单》(复印件)及2006年2月《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完成房改购房并实际居住。经质证,二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加盖公章的“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产权人无关联性,且只有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才涉及到房屋买卖问题,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3、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后对比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4、2016年12月15日由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根据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载明,***同志在长巷二条×号居住,建筑面积为30.26平方米。根据原住户岳新华证明,***同志在该处有两间住房,其中一间现仍存在(即进院门左侧第一间),另一间在岳新华原住房的对面,即进院门右侧第二间。根据拆迁公司收条载明,我单位该处房产证已于2006年2月23日移交给拆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经质证,二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且认为出具人与产权人无关联关系,且与证据1、2中加盖公章的单位亦不一致。5、原告为证明其承租涉案房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岳某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及同院邻居关系,涉案院落内的房屋是单位的产权房,分配给职工居住,但没有书面材料载明分配房屋具体坐落位置。原告自九十年代即居住于右手第二间及左手第一间。证人于2005年搬出涉案院落,故不清楚具体拆除情况,但听说右手第二间已经被拆除。涉案院落内除了原告,其余住户均已搬走。证人刘某称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证人现仍居住于长巷二条35号内。原告居住于×号右手第二间及左手第一间,长达30年左右。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证人在现场,当时有人报警并称先不要拆了,但警察走后又继续将房屋拆除完毕。×号院内只剩左手第一间。左手第二间并没有门窗,不清楚是谁的房屋,且长期空置。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天街集团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被告天街集团提交:1、《委托搬迁协议书》、《委托拆除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不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作。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认为上述协议仅载明合同义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实际履行义务的内容,且其工作人员已在派出所认可安排工人拆除涉案房屋。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或《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共计十一份,证明×号院内除原告以外的住户均已订立协议书情况,被告天街集团按照已订立协议书的房屋面积实施房屋拆除,但具体拆除的房屋属何人居住无法核实。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认为二被告在原告未就涉案房屋订立协议的情况下即进行拆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十一份《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或《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记载的各承租人承租房屋面积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直管公有房屋售房计价单》(复印件)、《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复印件)中记载的各承租人承租面积均相一致,对此被告天街集团公司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根据《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记载,该院落内承租人共12人,除原告外其余承租人均订立有《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或《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号院产权人原系北京纸制品厂,共有17间平房,建筑面积245.7平方米。1988年北京纸制品厂并入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作为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纸塑制品厂。1991年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纸塑制品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制品厂。2002年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其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2010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
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询问涉案房屋承租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现接管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原告系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员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宿舍。关于分配房屋的档案材料已无法找到,根据同院邻居提供的信息,单位先将×号旁门左手一间分配给原告居住,后有人退出一间,单位又将右手一间分配给原告。经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原告提交的《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真实材料,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留存有上述材料的原件。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虽未保留《北京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直管公有房屋售房计价单》原件,但该材料系为订立安置协议书而制,所记载房屋情况与《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相一致。
根据《北京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直管公有房屋售房计价单》、《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显示,原告承租东城区长巷二条×号院面积30.26平方米的平房,但无相关承租合同等记载原告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
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报案,称其居住于长巷二条×号中两间平房,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原告回家发现其中一间北屋被拆,已成为废墟,室内物品丢失。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对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苏某进行询问,苏某称长巷二条×号房屋系单位的自管公房,负责该拆迁项目的有关公司已经将该院住户补偿完毕,将房屋交给拆除公司拆除。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苏某安排工人将长巷二条×号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发现有一间屋无人居住,但有物品存放,故工作人员将物品搬出屋外,并将此房拆除,拆除工人将室内物品进行录像。经询,原告称其报警后,警察曾找到部分生活用品要求原告进行认领,原告表示虽然有部分物品相同,但无法明确确定是否是自家物品,故未进行认领,后上述物品不知去向。二被告均称现无法提供询问笔录中所载明的录像,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虽称其不负责具体拆除工作,但称苏某所称派员进行拆除是指长巷二条×号院其他已经签署协议的房屋。
本院至现场进行勘验,现涉案房屋及涉案院落已无法看出原状,涉案房屋已灭失,坐落位置成为景观河道的一部分。被告天街集团所称遗留下约30平方米房屋未拆除即指旁门左手第一间(长约4.3米、宽约2.56米)及旁门左手第二间(该间无门、窗,长约4.3米、宽约3米),旁门左手第一间与第二间以围墙隔开,无法通行。原告否认旁门左手第二间系其承租。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承租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0.26平方米公房所提交的书证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长巷二条×号住户名册》(复印件)及由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结合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向自管公房管理单位进行调查的情况、公安机关笔录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承租长巷二条×号内面积为30.26平方米的自管公房,虽然无档案记载原告承租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但结合上述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及旁门左手第一间房屋。被告天街集团虽辩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承租并已订立《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或《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天街集团辩称拆除时已将原告承租的公房予以保留,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旁门左手第二间无门无窗,被告天街集团称原告承租该房屋,无证据予以佐证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天街集团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房屋现已灭失,该位置已成为景观河道,因此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出发,缺乏合理性及可执行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被告天街集团擅自拆除涉案房屋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至于被告东方康泰拆迁公司,与被告天街集团系委托关系,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告起诉东方康泰拆迁公司,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琨
审 判 员  王裴裴
人民陪审员  邓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景 琪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