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
法定代表人:朱乐石,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芦草园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公司)、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天街集团公司和东方康泰公司对我的厨房予以重建,对正房予以维修。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方康泰公司作为违法行为具体实施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涉案厨房进行重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二审法院仅认定天街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天街集团公司和东方康泰公司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我的主房系被东方康泰公司和天街集团公司损坏,两公司应当承担修复的法律责任。我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主房的损坏系两公司相同的工作人员所为,因此主房受损与两公司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二审判决称无法认定主房破坏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诉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称其主房被损坏是我们两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破坏其正式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对***要求天街集团公司和东方康泰公司对其正式房屋进行维修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重建厨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厨房系天街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索宗民带人拆除,故天街集团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要求东方康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但是,因涉案厨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原状亦难以判定,一、二审法院对***重建厨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告知如***认为天街集团公司拆除涉案厨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解决,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寒飞